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黃俊霖
原審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陳明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