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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上訴人
呂冠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冠泓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銷燬、沒收暨追徵,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第一審時自白本件犯行),證人張旭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旭志犯行。並就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而合資一起購買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張旭志之證述及卷附張旭志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觀,張旭志詢問可否向上訴人拿「1」時,上訴人即回覆「可」,並無談及2人如何合資共同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事,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與張旭志合資購買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多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毒品價格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知道張旭志為何轉帳2,800元,為何多給300元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言,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多出來之300元係張旭志向其購買威而鋼的錢等語,前後矛盾立見,嗣張旭志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知到庭交互詰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詢問張旭志或提出質問,迄至詰問完畢審判長諭知證人離庭後,上訴人始提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另參以張旭志所證其2人僅為一般網友關係,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斷無甘冒被查獲、判刑之風險,與張旭志進行毒品交易,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係與張旭志合資購買並無圖利販賣毒品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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