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林家誼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3號,110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是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如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郭家良,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審經調查結果,理由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家良)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自白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彈,然所供出槍彈來源之郭家良,已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警既無從查獲,因認上訴人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至25行)。但卻參採上訴人偵審中供述本案槍彈係其與王士豪、林星佑至郭家良處商討債務時,見郭家良身上有包包,王士豪發現裡面有槍,我們把槍搶走等語,據以認定本案槍彈來源為郭家良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9行、第4頁第18至26行),所為論斷說明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稽之卷證,依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於所載時地持車內座椅下之本案槍彈,對空鳴槍,嚇阻對方,且詳細說明取得該槍、彈之過程,並指認上開槍、彈來源為郭家良,提出其與郭家良通話之電話錄音為據(見偵字第863號卷第5至6、27至28、55至56頁)。又承辦員警依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製有電話錄音譯文,依所載內容疑似為上訴人與郭家良、上訴人與郭家良父親對話,提及要求上訴人返還槍枝,郭家良並解釋持槍目的係為防身,有另案判刑確定現通緝中等語(同上偵卷第25至26、70至72頁)。另依卷附承辦檢察官簽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死亡證明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依上訴人、同案被告王士豪、證人林星佑指證及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載郭家良曾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向上訴人索討槍彈等事證,因認郭家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0年5月7日主動簽分偵辦,嗣郭家良因逃匿經通緝,於同年6月26日死亡,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1、24頁、第526號偵緝卷第1、4、18頁),上情如均無訛,檢警似已因上訴人之供述、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王士豪、林星佑相關供證,據以對郭家良發動偵查程序,僅郭家良於偵查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所供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郭家良,是否完全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再者,案發當日上訴人有無與郭家良或其父親為譯文所示之通話,似非不可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傳喚郭家良之父親查明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對其利益非無重要關係,乃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事實,遽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