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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陳思宏

原審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思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就量刑仍有爭執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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