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 抗告人
-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係原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圖以證明抗告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之理由相同,而前揭出入境紀錄,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審酌在案,不符合新證據要件,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後抗告人檢附相同之證據及事由,重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各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289號、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154號、第237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第20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第1367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所提之新證據確實證明其身在國外,絕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之犯行,原審對該新證據未加審酌,即予駁回,裁定違法等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或指摘原審前次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