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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抗告人
李宗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宗奭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執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吳嘉堅之偵訊供述、及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簽立之授權書等證據,主張㈠鼎太公司從未向抗告人提出告訴,於原確定判決後,尚具狀說明未遭抗告人詐騙,有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時檢附之鼎太公司刑事陳報狀可佐,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無被害人。㈡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已向檢察官具狀陳報其有委任抗告人向鼎太公司洽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同意該60萬元放在抗告人之帳戶,並於其對鼎太公司法務林佳生提告之偵查庭,向檢察官承認:確有收到抗告人交付的60萬元,足認告訴人確有收受抗告人交付的60萬元。此可傳喚告訴人、林佳生即明。另從告訴人從未對抗告人催告還款,卻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撤回,可見其係心虛,實係因抗告人拒絕續任其代理人,而懷恨在心,不斷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欲入抗告人於罪,然均經不起訴處分。㈢告訴人說詞反覆,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提及其委任抗告人之時間及授權事項時,遭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制止,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其係因告訴代理人之制止方未詳實作證。㈣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簽立之授權書,已載明委任抗告人為其代理人,向鼎太公司洽辦相關不動產交易事宜及所衍生之事項,該授權書已註明授權事項及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抗告人既獲授權,而為授權事項,卻仍遭判處罪刑,實令人不解。㈤綜上,以上新事證,均能撼動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等語。惟:⑴抗告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㈡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為無理由,而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81號(理由欄六、㈠、㈡)、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理由欄三、㈡、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是抗告人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合法。⑵抗告人所執聲請意旨㈣之授權書,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既有之證據,且經調查斟酌,此部分聲請再審,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⑶抗告人就聲請意旨㈡、㈢,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及林佳生,然抗告人所述之待證事實,與告訴人及林佳生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完全重疊。且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時,縱有遭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出聲制止,然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未授權抗告人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就告訴人前後證詞不一之處,論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何以無從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因認其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或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案件107年11月20日宣判後,方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民事訴訟,可見抗告人已交付告訴人60萬元,否則告訴人焉會撤回民事訴訟?㈡鼎太公司從未向抗告人提出告訴,於原確定判決後,尚具狀說明未遭抗告人詐騙,有鼎太公司出具的刑事陳報狀可佐,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㈢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抗告人,告訴人之證詞反覆無常,其明知有授權,卻執意對抗告人提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所證應不足採信。且於告訴人另案提告抗告人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之案件,告訴人雖堅稱抗告人有收受60萬元,但檢察官係於101年12月13日訊問告訴人,但上開刑事陳報狀係於同年12月17日始向檢察官提出,以時序而言,檢察官不可能訊問刑事陳報狀之事,故無從以告訴人於另案之證詞,證明抗告人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何況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抗告人收受鼎太公司交付之60萬元,係出於告訴人之委託等旨,有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率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告訴人、林佳生等人雖曾出庭作證,惟其作證當時之時空環境及證據資料,顯與現在所呈現之狀態不同,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前開聲請意旨㈠、㈡,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罪有所違誤。至於抗告意旨㈠、㈡、㈢,依其引用不服原裁定之頁碼,係原裁定引述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論述內容,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林佳生,然其待證事實,與告訴人、林佳生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證述之內容重疊;且告訴人就其未授權抗告人向鼎太公司之林佳生收取60萬元乙節,已證述甚詳,復就告訴人前後證詞有出入之處,論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所為論敘,與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無違,抗告意旨㈣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有所未當,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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