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
- 抗告人
- 陳立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而為確認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避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乃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立循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於原裁定作成之後始表示自願放棄易服勞役,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抗告人如認有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為該項請求,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