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鍾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對抗告人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皆提起上訴,該案由原審審理中,原審曾裁定抗告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雖已屆滿。惟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不法獲利極高,刑期甚重,復於審理已近終結前以出國旅遊為由,聲請免除至派出所定期報到處分,有逃亡境外規避審判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次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於111年2月6日屆滿,之後並未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見原審法院未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於限制住居期間,均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未曾出境、出海,亦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原審未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正當理由,僅因其誠實陳報欲與家人出國旅遊5日,請求暫時免除至派出所報到,遽行認定其有逃亡之意圖,顯違經驗、論理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敘如何認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縱於限制住居期間,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未曾出境、出海,且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又原審本得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資訊及事實,隨時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尚難執原審前次未對抗告人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指摘原審再次對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為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