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經鑑定,逕認告訴人簡暉陞所指收據共3張(下稱本件收據)係告訴人所書寫,且係用以支付租金,其採證認事違誤。又依告訴人所證,其在本件收據上所寫「參萬元」中間沒有空格,抗告人如何能將「仟」字塞入其中?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採證認事違法。再者,抗告人僅係承認書寫本件收據上之國字金額,原確定判決逕認抗告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實則,本件收據之數字、日期,均為抗告人所書寫,並由告訴人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蓋章。另告訴人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之字跡,與本件收據之字跡差異甚大,益足證明本件收據上之數字並非告訴人書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存證信函作為新證據。惟存證信函固能證明告訴人之字跡,然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有收執與本件收據相同樣式之收據及租賃合約書一節,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論,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㈡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收據確係抗告人所變造。原審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或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