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 抗告人
- 盧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多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斟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常伴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況,可預期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泛稱無逃亡、串證之虞、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得另以具保、責付等方法代替羈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