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 當事人
    陳文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文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或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於民國97年底帳上已無相關LED晶片存貨,另參酌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等所示「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虛偽之情形。普揚公司既有上開交易之事實,在商業利益上,自無不與威能公司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而導致公司嚴重虧損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認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係虛偽交易,與事實不符。㈡、縱使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均為虛偽交易,但抗告人主觀上並不知情,自不得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相繩。是抗告 人是否知悉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聲請傳喚證人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鄧福鈞(威能公司負責人)、鄧文莉(威能公司會計)調查 。㈢、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果係虛偽交易,以各該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相類,可見抗告人自始即為整個拉抬普揚公司業績,應非各別起意。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應視為一行為,然原確定判決認係各別起意而分論併罰,其法律適用即有錯誤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得見抗告人所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新證據」,均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並由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審酌。又證人鄧福鈞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證稱:民國97年時因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抗告人來拜託伊;伊有交代鄧文莉把威能公司跟鑫鴻公司的業績給普揚公司,因為普揚公司幾乎是掛零等語。證人鄧文莉亦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證稱:伊於97年至98年間同時在鑫鴻公司與威能公司任職,負責會計、財務、對外聯繫及威能公司的進出貨,並擔任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交易之窗口,本案交易普揚公司本身從未驗貨、交貨等語。是鄧福鈞、鄧文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情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為判斷、審酌。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至於被告陳文彬雖以…普揚公司另有轉投資晶極公司(按為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該公司於97年間尚有5千萬營收,如果普揚公司要做 業績,大可將兩公司合併營收,或將晶極公司的貨調給普揚公司做業績即可等情置辯。然…觀諸普揚公司97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合併財務報表內揭露『普揚公 司對晶極公司96年持股比例為74.54%,97年12月間出售晶極 公司全部股權,自此對晶極公司及其子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並於喪失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其收益及費損編入合併損益表』,顯然普揚公司於97年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將晶極公司營業收入依普揚公司持股期間比例列計;又晶極公司與普揚公司為財務報表上之『關係人』,而關係人交易除須於 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資料外,且受有較多規範,關係人間交易,亦屬國稅局查核之重要項目,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為免遭查核風險,一般均以避開使用關係人交易或使用外部第三人交易為常態,是被告陳文彬執此辯稱並無為本案所虛偽交易之必要云云,所辯並非可採」等旨,已就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普揚公司未與威能公司為虛偽交易乙節,原確定判決業予論敘、判斷。從而,聲請意旨所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所示「新事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究,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普揚公司並無虛偽交易、其不知情等語,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㈡、縱如聲請意旨所述,附表編號七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鑫鴻或威能公司於97年底帳上已無相關LED晶片存貨之情,然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鄧福鈞、鄧文莉以及證人及同案被告吳家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證述,所為本案實際上雖有製作相關單據,但實際貨物沒有進到普揚公司等情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提附表編號七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所憑之依據,抗告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