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8號
- 抗告人
- 陳崇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陳崇容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係幫證人邱一鳳代墊旅行社團費及幫其餘從事看護之證人匯款給家人,其與各證人間均屬借貸關係,未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詳敘認定抗告人所為其與邱一鳳間係單純借款,未從事違法匯兌之辯解不足採納之理由,且其餘與抗告人從事匯兌之證人皆未證述曾向抗告人借錢,有各該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抗告人所舉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傳訊證人黃宗文部分,黃宗文僅係介紹邱一鳳與抗告人認識,未參與匯兌。該項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無調查必要。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其前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僅能作為其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應避免雙重評價及以未嘗犯罪論,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㈠邱一鳳對於「匯兌」之理解有誤,所為證言與虛偽無異,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㈡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關於「匯兌業務」之定義,與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有違。抗告人所為實際應為「代理收付」,並非「匯兌」。
㈢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係銀行法有關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足見小額匯兌之違法性輕微。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部分。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