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
- 抗告人
- 張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永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所生之效果、罪責原則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另抗告人之累進處遇計算,亦與定執行刑適法性或妥當性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執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3應與另案合併定刑,並應捨棄不就編號1、2部分定刑,撤回先前時間倉促下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所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或以事涉累進處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