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抗告人
張名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張名青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雖指稱綜觀其與「方子民」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徵其所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自行代墊之車資並非高額報酬,原確定判決僅斟酌部分對話內容,逕謂抗告人領有5,000元高額報酬,並據此為不利抗告人之推認,自屬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之證詞,佐以卷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鐵票根、超商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置物櫃使用證明單據暨外觀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抗告人與「方子民」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抗告人所辯僅係求職,不知領取之包裹內裝何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雖依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求職時,對方表示日薪1,000至3,000元不等;對方所匯之5,000元,包含車資、包裹代繳費用之供述,以及「方子民」以LINE傳送「5000是昨天和今天車資」訊息等情,可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記載抗告人獲取5,000元「報酬」,用語未盡精準,惟其事實欄既已明白載敘抗告人係獲取每日1,000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並於理由欄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認該5,000元為車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㈡聲請意旨所提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人力銀行網頁所查得之機車送貨員月薪,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94號判決理由部分,則因他案之認事用法,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所提機車送貨員月薪,乃正常工作之機車送貨員薪資,與本案抗告人僅自高雄北上臺中領取包裹2個,委託者即須支付5,000元之成本費用,難以比擬。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亦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㈢綜上,本件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依憑己意,漫事爭執,或無論單獨抑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之另2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或依抗告人與「方子民」LINE對話內容,認為抗告人並未意識到代領包裹涉及不法,並無參與詐欺之犯罪故意;或經參酌111人力銀行網頁所查得之機車送貨員月薪,認抗告人所領日薪1,600元尚非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採信抗告人之抗辯,分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23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是以依抗告人與「方子民」間LINE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人力銀行網頁所查得之機車送貨員月薪,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逕以抽象、不當之推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已難謂合。而抗告人所提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94號判決,不僅非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9、5392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理,抗告人執該業經撤銷之判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