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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名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名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名青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物流運送、超商取件」等語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方子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車資及費用另計),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方子民」之指示,放置在火車站之置物櫃,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方子民」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方子民」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15、15792、16059、16241、1658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與「方子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透過LINE暱稱「雪琴」之人,以求職需要為由,要求呂育桑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使呂育桑陷於錯誤(呂育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興門市,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取件碼為Z00000000000)。再由張名青於109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依照「方子民」之人指示,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揭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後,拍照告知「方子民」之人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並獲取報酬2500元(含車資及費用,當日領取2個包裹共獲5000元報酬,但另一不詳包裹是否為被害人不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方子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育桑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佯以潮物部落格之員工致電陳嘉立詐稱:陳嘉立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升級為VIP會員,將每月自信用卡定期扣款云云,復於同年6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陳嘉立詐稱:應依指示操作取消定期付款云云,致陳嘉立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呂育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8分許,佯裝HITO本舖客服人員致電蔡明宇詐稱:先前網購付款消費完成,因員工疏失多扣款項,若不處理即將付款多筆訂單云云;再於同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明宇詐稱: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明宇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日下午7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呂育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佯裝HIYO本舖客服人員致電李文儀詐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人為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20期,將被連續出貨扣款云云;復於同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文儀,詐稱: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同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同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4萬9920元、1萬2345元、1萬9989元至呂育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名青(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方子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呂育桑寄送之包裹,隨即依「方子民」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後,拍照告知「方子民」之人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並獲取報酬25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求職找工作,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騙他人,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物流運送、超商取件」等語之廣告內容,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方子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車資及費用另計),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方子民」之指示,放置在火車站之置物櫃,於109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依照「方子民」之人指示,前往前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揭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後,拍照告知「方子民」之人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匯款之方式,將該日領取詐騙包裹之報酬2500元(含車資及費用),匯至張名青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7、191至195頁;原審卷第43至47、151至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育桑於警詢中指證遭詐欺寄交中國信託帳戶等3帳戶資料甚詳(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系統列印頁面(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5、41至42、53至55頁)、呂育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43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422號函文檢附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郵局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5、69至75頁)、第一銀行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109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91頁)及被告手機中高鐵票根、7-11超商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第539號17門置物櫃使用證明單據及外觀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9、111、113、115、117及119頁)附卷可稽。又呂育桑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偵卷第99至105頁),足認呂育桑確為被害人。

⒉嗣「方子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及李文儀於警詢中指證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核交卷第37至39、69至71、21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15至16、19至20、25、27至28、33、41至47、57至59、63至64、67、73至83、89至91頁)、陳嘉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核交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陳嘉立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卷第55頁)、蔡明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核交卷第85至87頁)、李文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核交卷第29頁),是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從臉書應徵廣告看到有文件領貨的工作,是「方子民」跟我聯絡,他指示我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領前揭包裹後,拿去置物櫃放,他說是當舖的東西,在工作的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到人,我有用LINE語音跟「方子民」通話過,但我不知道誰是「方子民」,我沒有去過該當鋪,沒有去確認過是否有「方子民」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154至156頁)。依被告所述與「方子民」之結識情況,足見被告之前與「方子民」素不相識,未曾與「方子民」見過面,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方子民」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亦未曾接受該當鋪面試或辦理任何入職手續,難認被告有何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方子民」之真實年籍資料;而「方子民」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再拍照告知「方子民」櫃號及設定之密碼等節,業如前述,此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收受包裹再轉放之行為,不僅與常見當鋪工作截然不同,上述極其迂迴之交付包裹行徑,與正當代領包裹轉交之模式大相逕庭,而此種交付包裹方式,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工區電子作業員、物流業、網路拍賣展場工作(本院卷第117、164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領取包裹,隨即依「方子民」指示寄放火車站置物櫃,應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⒉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甚且倘受件人逾期取貨,便利超商亦會將該包裹自動退回給寄件人,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已詳述於前;且其於109年6月27日,自高雄市北上臺中市領取包裹2個,即獲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153頁),並有被告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3頁),此等無技術要求之工作所約定報酬,竟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另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與其以往薪資2萬餘元(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7頁)及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從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方子民」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甚至願支付高額代價委請被告搭乘高鐵自高雄市移動至臺中市領取,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懷疑。

⒊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當天我領完前揭包裹,要前往火車站置物櫃放置該包裹時,家裡的人有通知警察找上門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復參以被告及「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他問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問我為什麼要取?那個是詐騙的」等語,有被告提出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於領取前揭包裹後,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上揭置物櫃內時,應知悉所從事領取包裹轉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為之。準此,被告對於「方子民」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方子民」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後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上揭置物櫃內,讓「方子民」取得並恣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領取放置供「方子民」拿取後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呂育桑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代工訊息,致使呂育桑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方子民」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方子民」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取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方子民」,亦不知「方子民」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且亦不知「方子民」指派領取寄放置物櫃內包裹之人等情,可見「方子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方子民」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寄放包裹,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方子民」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方子民」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方子民」、向呂育桑騙取帳戶、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騙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⒌另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雖稱「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他問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問我為什麼要取?那個是詐騙的」等語,而「方子民」則回「怎麼會是詐騙」「可能是包裹弄錯,怎麼會是詐騙」等語,並傳送當鋪名片、偽造之「方子民」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5頁)。然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於前,且被告在質問「方子民」何以其被警察約談前,曾問「方子民」:「請問 你不是說這個沒有任何風險嗎?」等語(原審卷第75頁),益足證被告對於此異常領取包裹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知。再徵之被告於領取前揭包裹後,即已知悉因涉犯其他領取包裹行為遭警方約談,仍依照「方子民」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上揭置物櫃內時,應知悉所從事領取包裹轉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為之,已詳述於前,且其遭高雄警方詢問時,並未告知上開領取包裹一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5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因心虛而不敢告知警員全部實情。故上開質問「方子民」之言詞,僅屬被告犯後不甘之態度,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子民」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方子民」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施用詐術,待呂育桑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呂育桑寄出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依其犯罪計畫,由被告擔任之收簿手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使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呂育桑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呂育桑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領取呂育桑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上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領取呂育桑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詐騙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方子民」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方子民」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陳嘉立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3至129頁),並已按調解約定給付5期款項,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蔡明宇、李文儀成立調解,並於成立調解時各給付2000元,而蔡明宇、李文儀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1至232、237至24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被害人。又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收簿手之工作,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0、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取簿手,層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陳嘉立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約定給付5期款項,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蔡明宇、李文儀成立調解,並於成立調解時各給付2000元,而蔡明宇、李文儀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詳如前述;再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加工區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自高雄市北上臺中市依指示領取包裹2個,當日「方子民」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153頁),且有被告與「方子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該日所領取之報酬應依平均數額(5000元÷2=2500元)計算,是其領取前揭包裹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即領取呂育桑遭詐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部分) 張名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名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名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名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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