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 上訴人
- 張名青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名青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 罪刑(其中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上揭沒收計算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承認全部客觀事實),證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於通訊軟體「臉書」上求職,並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什麼,也沒有詐騙他人而有參與上開犯罪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子民」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併說明如何認上訴人係為獲取高額報酬,依「方子民」指示,前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放置於火車站指定之置物櫃後,拍下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傳送予「方子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以獲取不法所得,所擔任者顯係「收簿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即存有縱使所領取金融帳戶資料,經其轉交予「方子民」後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依上開情節以觀,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亦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本意,復參與本件犯行人至少有上訴人、「方子民」之人、向被害人呂育桑騙取帳戶及向被害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騙取款項者等人,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非法所不許,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就相牽連案件,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4 犯行與另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等罪(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482號),固屬上訴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惟犯罪時間及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且非同一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而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係徒憑己見而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