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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柯志民簡源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名青
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本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雖有調查聲請人與方子民之Line對 話證據,但侷限於第一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未斟酌全部對話所呈現之客觀意義,該新臺幣(下同)5000元僅為聲請人自行代墊的車資並非高額報酬,故原審以聲請人領有5000元高額報酬之前提事實,所推認聲請人主觀應可預見所領包裹內有詐欺工具(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即顯失所附麗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張名青所為之供述(承認全部客觀事實),證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分別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7-ELEVEN貨態查詢(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系統列印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呂育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422號函文檢附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手機中高鐵票根、7-11超商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第539號17門置物櫃使用證明單據及外觀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嘉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嘉立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蔡明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李文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張名青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就聲請人辯稱伊係於通訊軟體「臉書」上求職,並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是什麼,也沒有詐騙他人而有參與上開犯罪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子民」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

⒊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幫忙收包裹有拿到兩千元?當時對方匯了五千元給我,包含車資、包裹的代繳費用,所以實際上我的薪資是多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求職的時候,對方是寫日薪一到三千不等,不是以包裹數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聲請人與方子民之LINE對話中,方子民曾表示「5000是昨天和今天車資」(見原審卷第71頁),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憑聲請人上開供述而認定聲請人係因此獲取5000元「報酬」(見第二審判決第8頁),或有用語不精準之處,惟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已載敘聲請人係獲取每日1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判決第1項),並於理由詳述【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甚且倘受件人逾期取貨,便利超商亦會將該包裹自動退回給寄件人,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已詳述於前;...另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與其以往薪資2萬餘元(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7頁)及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從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方子民」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甚至願支付高額代價委請被告搭乘高鐵自高雄市移動至臺中市領取,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懷疑。」(判決第7至8頁)等理由,而佐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故縱予採認該5000元為車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意旨指稱:本件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1人力銀行網頁所查得的機車送貨員月薪」等新證據,可佐聲請人僅領符合一般送貨員行情工資,足以動搖原審認聲請人有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94號判決理由所載,認定被告所受報酬並非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本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並不足動搖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所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之事實。

⒉衡諸經驗常情,前開所指機車送貨員之月薪,乃係對於正常工作之機車送貨員而言,而聲請人本案「自高雄北上臺中市領取包裹2個」之行為,委託者即須支付5千元之成本費用,衡以成本效益,豈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型態?足見聲請人本案所為乃屬不正常之交易行為,尚難以前開正常工作之機車送貨員職薪援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上開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111人力銀行網頁所查得的機車送貨員月薪,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⒊基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執對原確定判決不具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