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 抗告人
- 黃光宇
- 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二、本件原審認抗告人黃光宇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廖晨如、抗告人之配偶甘齡珺之證述,參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扣案之古柯鹼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抗告人與員警間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裝有古柯鹼1包,以「Kevin」為收件人、「1F,NO.10Ln.00,Sec.0,0000000 S.Rd.0000000000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ROC)」(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1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郵包(下稱本案郵包),自荷蘭某處起運,抗告人於本案郵包寄抵前,即事先前往10號1樓之「脊姿維運動物理治療所」(下稱物理治療所)對員工廖晨如告稱倘有來自歐洲、以「Kevin」為收件人之郵包,請通知抗告人領取等語,惟該郵包運抵臺灣時遭關務人員開驗發覺而報警處理,嗣員警喬裝郵務人員前往物理治療所遞送該郵包時,經廖晨如告知上情,乃循線前往10之1號1樓聯繫抗告人出面領取郵包,因而查獲之事實。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或辯稱懷疑本案郵包係寄給先前借住其家中友人的包裹,或稱誤認係抗告人自國外網路購物寄抵之商品,或以其當時混淆「10號1樓」與「10之1號1樓」二地址方收受本案郵包云云,及抗告人其餘所持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固以本案郵包係其菲律賓友人Arnel Aguilar訂購寄送予其為由,並提出Arnel Aguilar以英文書寫之聲明書及中文譯文為憑,然觀諸該聲明書僅載稱:「2020年我看到黃光宇在Facebook放了暗網的照片,單純出於好奇心想要開個玩笑,我就用黃光宇臺北的地址隨機的在一個暗網下單,我當時不知道真的會有東西寄給他,還在臺北造成那麼嚴重的問題」等語,並未言及所謂在暗網下單之物品係以「Kevin」為收件人,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再審聲請意旨時陳稱:Arnel Aguilar於民國111年上半年以臉書通話功能與我聯絡時,告知1年前曾在暗網替我訂東西,詢問我有無收到,但我並未跟他確認是否係將收件人寫為「Kevin」,我覺得是同一件,要請他說明,他就拒絕等語,顯無從推認Arnel Aguilar宣稱寄送至抗告人臺北地址之包裹,即為以「Kevin」為收件人、以「1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本案郵包,況並無其他諸如在暗網下單或與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有關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Arnel Aguilar前開陳述內容為真。是無論單獨依憑該聲明書內容,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聲明書係Arnel Aguilar親赴菲律賓當地律師面前宣誓書寫而成,有其上律師相關認證資料足憑,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當時菲律賓執政當局正實施強硬反毒作為,Arnel Aguilar自無可能在第三人面前承認自己有購買毒品而自陷於罪,故未提及「Kevin」或提出購買毒品之資料,尚非不合理,原審為釐清該再審之新證據是否確實,判斷應否裁定開始再審,尚非不能以視訊等方式通知Arnel Aguilar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原裁定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或難以釋明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之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之情形,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自應予以區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該聲明書係由Arnel Aguilar本人親自作成一節,縱屬真實,惟Arnel Aguilar宣稱以抗告人地址在暗網下單云云,仍僅屬其個人單一陳述,遑論無從認定其所指即為本案郵包,抗告人亦未說明究有何其他事證足認Arnel Aguilar此部分陳述為可信;又不論本案郵包究係何人寄送、來源為何,抗告人既已知悉、掌握其寄送地址及收件人名字等運送資料在先,又前往寄送地點之物理治療所委請他人代為留意通知,嗣更於運抵臺灣時出面領取郵包,仍無從推諉否認其明知為毒品而運輸進口之犯行。即以該聲明書形式上之內容,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旨,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而未為其他無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