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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抗告人
魏榜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復參酌其於第一審法院經通緝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臆測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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