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榜首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096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9至51、351頁),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是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均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109年6月10日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23頁)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警詢時係被帶到該警局文康室進行,該文康室絕非對於被告進行訊問之適當處所,對於被告勢必產生一定影響,已違反被告自由意志取證,文康室既係警員文康所用,豈有裝護錄音錄影設備之理由,屬於違法取證,警詢筆錄並無鍵盤敲擊聲,應無法排除警詢筆錄係經警方製作完成後,再帶至文康室恐嚇以簽署警詢筆錄,於警詢時遭受恐嚇與利誘,不具有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56、369至370頁)。惟查:
1.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經員警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製作調查筆錄,且於下午3時32分許即行結束(見偵卷第9至23頁),詢問過程未見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何程序性瑕疵。
2.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精神狀況、外觀正常,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予被告觀覽,員警詢問問題採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題明確,沒有實問虛答的情形,被告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會重複詢問,並無畏懼詢問之狀況,勘驗過程中可見,是採用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畫面沒有中斷,被告仍可就案情否認或解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二第365至389頁)。足認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員警亦加以解說並待被告回答後當場製作或修正筆錄,亦無逐字照稿照念筆錄情事。另就被告之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或逼迫之情況存在。
3.又本案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敲擊鍵盤聲音,然在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均能表示都是成本價售出,並無獲利等節,另就員警提示被告與乙○○109年1月2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後述無罪部分)、109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古豐灯之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8日、109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有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時,警員均能依被告所述修改並按其所述記載,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交付毒品與證人2人乙節係經員警恐嚇、脅迫或利誘而來,則員警又何需使被告有上述否認之機會並記明筆錄,而不要求被告依員警指示承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查,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對於借提過程無意見,員警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等語甚為明確(見偵卷第25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並無鍵盤敲擊聲,應無法排除警詢筆錄係經警方製作完成後,再帶至文康室恐嚇以簽署警詢筆錄,於警詢時遭受恐嚇與利誘,不具有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警詢時係被帶到該警局文康室進行,該文康室絕非對於被告進行訊問之適當處所,對於被告勢必產生一定影響,已違反被告自由意志取證云云。然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警詢筆錄經勘驗後,認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8頁),被告既已由法院羈押中,員警如何再以被告不認罪要羈押相脅被告,已非無疑。又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該詢問處所在文康室等節確屬真實,就被告所處之客觀環境下,亦不致喪失供述之任意性而壓抑其自由意志,於警員未對被告為不正法方詢問之前提下,被告自白任意性並不會因為其詢問處所是否在文康室而有不同,質言之,警員於詢問時有無基於不法取證之方式而對被告為不正方法之詢問致取得被告之自白,始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相關,故辯護人徒以詢問之處所為文康室乙節認被告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經核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在押,被告對於刑事程序顯非全然陌生。倘面臨員警以遭羈押之風險相脅,相較於未曾有相關經歷之犯罪嫌疑人,顯然更不易受到誤導而因此反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酌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當非不知本案其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重為死刑之重罪,若被告自認清白,豈可能輕易受員警以將遭羈押之語為脅迫,即因此受迫而為自白。
5.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既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法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再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古豐灯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352頁),因上開證人均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古豐灯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其等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經查,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10078號函暨檢附執行通訊監察期中偵查報告,係經法院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有依上旨就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於同年3月17日製作並按時提出期中報告書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足認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並無任何逾越期中報告期限之問題。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期中報告書已逾越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經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七、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乙○○欠伊錢,當天拿錢來還伊,並未販賣毒品給乙○○;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因為乙○○打電話來問伊說「女生」什麼的,才想到他有錢買毒品,但沒有錢還伊,伊才佯稱「有啊有啊」,伊是騙他有海洛因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並沒有與乙○○見面,因為伊在賭博沒空理他,後來也沒有再見面;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並沒有與古豐灯見面,只有請朋友拿1000元借他;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也沒有與古豐灯見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古豐灯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學校附近,拿我自己用1000元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並收取1000元,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證人乙○○要找海洛因,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拿我自己用8000元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並收取8000元,於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宋屋派出所附近,拿我自己用3000元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並收取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67至377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按指原審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時、地,伊有與乙○○見面,當天也有向乙○○收2000元(按此部分本院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1000元而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後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伊有與乙○○見面,伊是因為乙○○打電話來問伊說「女生」什麼的,才想到他有錢買毒品,「女生」是海洛因的意思,當天有給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問伊有沒有辦法調到毒品,伊說好,伊問一下,乙○○說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㈡證人乙○○之證述(補強證據):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那邊的幼稚園,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又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附近,以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又於109年4月1日晚上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所附近,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給我,均有交易成功,我跟他打電話只會講這個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8頁)。
2.是以,參酌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言,被告就有交付毒品及收 受金錢部分均與證人乙○○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顯然歧異,是證人乙○○證述之內容,自得用以補強被告上開警詢之任意性供述,堪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無誤。
3.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販賣的海洛因數量應為0.72公克,警詢中說0.9公克說錯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5頁),本院經核就被告該次販賣證人之海洛因數量,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0.72公克。
㈢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據,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細譯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1.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2.其次,參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證人乙○○表示「女生」、「41」等語,被告則表示要再去詢問多少錢後,致電證人乙○○稱「沒動的要8」,證人乙○○則立刻與被告於晚間11時55分許碰面等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表示「女生」,被告表示要去詢問一下,並致電證人乙○○稱「15」,「我完全沒賺欸」,證人乙○○則稱「拿錢就馬上過去」,2人即相約碰面等情,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而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別,惟被告與證人乙○○於對話中刻意以「女生」、「41」、「15」作為溝通暗語藉以規避查緝,由此足證其等所為顯然是以毒品作為交易標的。
3.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女生」就是指海洛因,「沒動的要8哦」是指沒調過的海洛因要8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4頁),由此益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與證人乙○○談論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疑,自得執以作為證人乙○○證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4.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證人乙○○所收取之金額部分,固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伊有與乙○○見面,當天也有向乙○○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次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金額,本院認定為1000元,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1.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古豐灯於109年2月7日有來找伊,來找伊是問有沒有好用,是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古豐灯沒有交易,只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日有與古豐灯以手機通話,當天是請「小黑」之人拿錢給古豐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證人古豐灯來找我,我有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古豐灯,他則還之前跟我借的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84至385頁)。
2.證人古豐灯之證述(補強證據):證人古豐灯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我們之前有約定好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我抵達約定地點後,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拿毒品給我,被告說量不夠,這次不跟我收錢;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大勇三街住處,我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拿到一小袋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3.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據,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5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⑴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古豐灯詢問被告「看你那邊有嗎」,被告即表示「有啊,當然有啊」等語,被告並告知其所在地點,證人古豐灯抵達後,被告詢問證人古豐灯是否已領薪水,是否有積欠他人欠款,並表示有請他人拿下去給證人古豐灯等語,完全無庸再行解釋「有何物品」,被告即表示「有」;足證被告及證人二人就所交易之物品完全無需再具體說明標的名稱即知悉證人索要何物。
⑵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稱證人古豐灯為「壓力哥」,證人古豐灯隨即表示要去找被告等情,證人古豐灯就此則證稱:因為我那陣子都積欠被告毒品價款,讓被告很有壓力,才叫我壓力哥等語(見偵卷第235頁),顯見證人古豐灯顯然有陸續因與被告購買毒品而有積欠款項,由此足認被告與證人古豐灯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早有約定及默契,顯然無需另行於電話中一一指明,與一般接聽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而通常會將內容表達清楚有別,反益徵上開對話均並非單純見面之邀約。
⑶再參照證人古豐灯前揭所述: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大勇三街住處,我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拿到一小袋等語(見偵卷第235頁),顯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屬被告與證人古豐灯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無訛,自得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古豐灯偵訊證述內容真實性。
㈤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是依證人2人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及5之犯行之際,主觀上分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乙○○欠伊錢,當天拿錢來還伊,並未販賣毒品給乙○○;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因為乙○○打電話來問伊說「女生」什麼的,才想到他有錢買毒品,但沒有錢還伊,伊才佯稱「有啊有啊」,伊是騙他有海洛因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並沒有與乙○○見面,因為伊在賭博沒空理他,後來也沒有再見面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按指原審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時、地,伊有與乙○○見面,當天也有向乙○○收2000元(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為1000元)等語;經核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那邊的幼稚園,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情已據本院就相關證據逐一說明如前,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主張其並未販賣毒品,顯與其先前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辯稱其係「佯稱有海洛因」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經核與被告自己先前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況且,倘證人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復知證人有金錢可購買毒品,此情並無可資隱匿而無法陳述之處,則何以被告不直接並立即在電話中向證人索討欠款,反而在聽到證人陳稱「女生」時,竟直接回答「有啊有啊」等節,是以,被告於電話中「佯裝有毒品」以向證人索討欠款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容難憑採。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辯稱:伊並沒有與乙○○見面,因為伊在賭博沒空理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宋屋派出所附近,拿我自己用3000元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並收取3000元等語,且經證人乙○○證稱:於109年4月1日晚上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所附近,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已如本院前開認定,足證被告與證人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並交易毒品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2.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並沒有與古豐灯見面,只有請朋友拿1000元借他;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也沒有與古豐灯見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古豐灯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古豐灯於109年2月7日有來找伊,來找伊是問有沒有好用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古豐灯所證述:我有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我們之前有約定好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我抵達約定地點後,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拿毒品給我,被告說量不夠,這次不跟我收錢等語相互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稱伊並未與證人見面乙節雖屬事實,然被告係請另一名男子「小黑」轉讓毒品給證人,亦屬事實,此觀諸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確係透過該男子轉交毒品給證人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是尚難以被告未與證人見面,即謂被告完全與該次轉讓毒品之行為無關。
⑵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辯稱其未與證人見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證人古豐灯來找我,我有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古豐灯等語,經核與證人所述: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大勇三街住處,我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拿到一小袋等語相符,益徵該次被告有與證人碰面並販賣0.5公克之毒品而收取1000元之毒品對價等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置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3.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都是成本價售出,並無獲利云云(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毒品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未有獲利乙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㈦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及調查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及古豐灯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第一、二級毒品經過之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憑信性甚高,已說明如上,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有時候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沒有成功,我不能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有沒有跟我交易毒品,被告沒有於109年3月30日跟我碰面交易毒品,於109年4月1日有碰面交易毒品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14至119頁),惟其後又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細節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2至130頁),證人古豐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過程,現在沒有印象,我於偵訊中的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80至185頁),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證人2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距本案行為時相隔僅數月,其等對事件經過之記憶理應仍清晰,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事發已逾2年,復審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加以被告警詢中之陳述,亦與證人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足堪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65頁),此部分之證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並非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附表一編號1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係施用毒品之疾患型犯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以自戕健康及侵害他人權利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僅1包,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經核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古豐灯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總計1萬3000元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本案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參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對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程的承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考量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另就被告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古豐灯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至3、5「犯罪所得欄」部分),本案所得報酬總計1萬3000元等節,並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訴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中強調:「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帶到該警局2樓文康室,警察跟被告說被告不配合的話會再找其他人來指認被告,還要收押被告,警察在製作筆錄前就先把答案打好,要被告照著警察預先打好的筆錄回答,並以不收押被告為脅利誘被告,最後警察還要被告先簽完筆錄以後才要跟被告溝通,更可證明在文康室之脅迫屬實,嗣經原審調查被告警詢光碟,亦證實「本案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敲擊鍵盤聲音,而有疑似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足證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製作好例稿,並希望被告逕行依照原先製作之警詢筆錄為陳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是否」陳述以及「如何」為陳述,既已經過承辦員警先行繕打筆錄在案,自難期待被告於警詢筆錄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
㈡另佐以員警在警詢筆錄過程中向被告稱:「不會(押你)。承辦人剛剛已經有跟你講了,只要你盡最大的誠意的話,他會跟檢察官報告。不會(押你)。」、「我現在就跟你講嘛,一定會盡力幫你。」,又於警詢筆錄結束時向被告表示:「我知道啦,現在還在錄音錄影的狀態。那筆錄沒問題,先簽名。先簽名。我再來跟你講,好不好?我們先把這段結束掉。你懂我意思吧?齁,來。放心啦,有錄音錄影的東西到時候調出來有坑你,有幹麻的話,你可以告我們啦,對不對?」等語,足以佐證員警以不會羈押被告來利誘被告,且為免在錄影狀態下留下事證,要在被告簽完名後再跟被告溝通云云,是依上開對話内容,不能排除員警確有於警詢錄音開始前,即先與被告溝通之可能。則員警對被告「溝通」在前,於正式製作筆錄時,員警又以預錄被告之答案在後,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在分局文康室經警恐嚇,絕非空穴來風,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處處袒護警詢筆錄及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其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原審割裂適用被告之自白,僅取用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證詞,然對於被告自白再三強調「都是成本價售出,並無獲利」略而不提,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不正訊問非法取得自白在前,原審竟僅採用被告自白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與他人交易,如此割裂適用被告自白之結果,被告自難甘服。況有無收取現金與有無販賣意圖係屬兩事,本案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友人間就毒品彼此互通有無亦屬情理之中,縱使採用被告之自白,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僅坦承係「無償轉讓」毒品予第三人,依卷内證據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販賣毒品予第三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僅坦承係「無償轉讓」毒品予第三人,依卷内證據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販賣毒品予第三人,則原審附表一編號1、2、3、5論以被告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㈣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關於本案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敲擊鍵盤聲音,然在員警提示如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均能表示都是成本價售出,並無獲利云云;然就員警提示被告與乙○○109年1月26日、109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古豐灯之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8日、109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有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時,警員均能依被告所述修改筆錄,並按其所述記載,如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交付毒品與證人2人乙節係經員警恐嚇、脅迫或利誘而來,則員警又何需使被告有上述否認之機會並記明筆錄,而不要求被告逕依員警指示承認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借提過程無意見,員警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調查被告警詢光碟,亦證實「本案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敲擊鍵盤聲音,而有疑似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然原審所為之記載,係指就警員關於預先製作筆錄等節而表示係無敲擊鍵盤聲音之可能原因之一,並非「證實」警員確有預先製作筆錄之行為。況且,未據錄得敲擊鍵盤聲音等節之原因眾多,或係因現場外在環境、雜音、風切等影響,或係因敲擊鍵盤之聲音較為小聲、間歇性詢問過程中警員或被告之聲音較為大聲,致因此未錄得鍵盤聲音,抑或是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超前、先繕打好詢問之問題、再請被告回答等情,凡此諸節,俱非無可能存在,尚難僅以片段未錄得敲擊鍵盤聲音乙節,即遽以推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全係遭警員強暴、脅迫、恐嚇或使用不正方法致被告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質言之,被告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仍應回到整個警員之詢問過程中,被告有無受到上開不正方法之使用,以致被告違反其任意性、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查,本案警詢筆錄既無上開情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本判決「壹、程序事項、二」部分),自難認為被告警詢筆錄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使用。是以,本案員警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先行全部預先製作完筆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係經員警先行預先製作筆錄後,再讓被告照著警詢筆錄之內容唸出,自難認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違法,當更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因此所為之供述即係出於遭受員警不正方法之使用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未經證實之「員警先行擅打筆錄」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2.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以,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例如先與被告約略討論作案之過程後,再行製作警詢筆錄等節,俱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在分局文康室經警恐嚇,而非臨訟杜撰,又員警在警詢筆錄過程中向被告稱:「不會(押你)。承辦人剛剛已經有跟你講了,只要你盡最大的誠意的話,他會跟檢察官報告。不會(押你)。」、「我現在就跟你講嘛,一定會盡力幫你。」,又於警詢筆錄結束時向被告表示:「我知道啦,現在還在錄音錄影的狀態。那筆錄沒問題,先簽名。先簽名。我再來跟你講,好不好?我們先把這段結束掉。你懂我意思吧?齁,來。放心啦,有錄音錄影的東西到時候調出來有坑你,有幹麻的話,你可以告我們啦,對不對?」等語,足以佐證員警以不會羈押被告來利誘被告,且為免在錄影狀態下留下事證,要在被告簽完名後再跟被告溝通云云(見原審訴卷三第206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不能排除員警有於警詢錄音開始前,即先行與被告溝通云云,然此部分因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5月25日函覆原審稱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32分止間之文康室監視錄影已覆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25頁)而無從調查,且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精神狀況、外觀正常,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予被告觀覽,員警詢問問題採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題明確,沒有實問虛答的情形,被告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會重複詢問,並無畏懼詢問之狀況,勘驗過程中可見,是採用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畫面沒有中斷,被告仍可就案情否認或解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二第365至38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受有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況且,被告於109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8頁),被告既已在羈押中,員警如何再以被告不認罪要羈押相脅被告,已非無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不能排除員警確有於警詢錄音開始前,即先與被告溝通之可能,則員警對被告溝通在前,於正式製作筆錄時,員警又以預錄被告之答案在後,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在分局文康室經警恐嚇,絕非空穴來風云云,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從憑採。
3.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原審參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被告就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部分均與證人乙○○、古豐灯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而無歧異,是證人乙○○、古豐灯證述內容自得用以補強被告上開警詢之任意性供述,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堪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又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是依證人2人證述及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及5之犯行之際,主觀上分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割裂適用被告自白之結果、其於警詢時亦僅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予第三人置辯等節,經核關於證據之採取與否,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被告上開辯解,經核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容無足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打給他,我問乙○○他人在哪裡,他說在朋友那邊,我就叫他叫一個共同朋友兔兔許芸禎過來,結果通訊監察譯文翻譯錯誤,翻成「你可以過來了、你可以過來了」,我是叫「兔兔」過來,結果翻譯錯誤,我是跟「兔兔」說可以過來,不是叫乙○○過來,我是打給乙○○請他叫「兔兔」過來找我,我再打給他他就沒接了。是警察翻譯錯誤,誤以為我是叫乙○○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㈣經查,證人乙○○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此次有無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16頁、第123至124頁),又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證人時僅詢問證人乙○○在哪,說其可以過來了,其譯文之內容略以如下:
上開對話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4頁、偵查卷第78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致電證人乙○○則未見回應,依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非一致,縱以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電話未接通),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所述屬實,因認證人此部分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況且,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久候證人乙○○未到,方聯繫證人乙○○之情形,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因電話根本未予接通(詳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實無足認定被告客觀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是本案尚難單以證人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證人乙○○於109年6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均未能就此說明為何有此通訊情形,其先前所述之記憶是否正確、與他次施用毒品來源是否混淆等節,予以明確說明(見偵卷第247頁),是以,依嚴格之證據法則,本案在欠缺足以證明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證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已容有疑問。質言之,本件除證人乙○○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曾確認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内容,並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500元、數量1公克等語;復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平鎮延平路陽明醫院附近,以1,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記得當天被告是開車,但車號車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247頁),堪認證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於111年7月25日審理中改稱:伊不記得此次有無交易等語,然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已2年多,其記憶有所淡忘,乃人之常情,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證述當較為可信,況證人於審理中亦稱:事隔多年伊現在應該記不清楚了,所以伊覺得應該以伊當時製作的筆錄為主等語。故原審就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為論述而逕認其證述不可採,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這不是毒品交易,伊是叫證人叫「TOTO」過來等語,但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叫「TOTO」的人等語。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
㈡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500元、數量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平鎮延平路陽明醫院附近,以1,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記得當天被告是開車,但車號車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已不復記憶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業如前述,惟販賣毒品之事實,除關於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積極證據,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惟觀諸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被告致電證人乙○○則未見回應,自無法排除被告久候證人乙○○未到,方聯繫證人乙○○之情形,又證人乙○○於109年6月10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就此說明為何有此通訊情形,其先前所述之記憶是否正確,以及與他次販賣毒品來源是否混淆(見偵卷第78、247頁、原審卷三第128頁),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是以,本件除證人乙○○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之前開證述是否真實,揆諸前開見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既僅有證人證人乙○○單一之指述,客觀上又無法排除與其他販賣毒品來源是否同一之疑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為論述而逕認其證述不可採,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為無理由。
㈣另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不是毒品交易,伊是叫證人叫「TOTO」(兔兔)過來等語,但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叫「TOTO」的人等語,因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有毒品交易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乃被告關於訴訟防禦權是否行使之問題,縱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之前提下,自難以被告辯解不實,反向推論被告因而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wav(33秒) (時間: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12分許) B:喂? A:嘿。 B:喂?幹什麼?(台語) A:你在哪裡? B:在朋友這裡啊。 A:是喔。(台語) B:嘿,怎樣? A:你可以過來了。 B:蛤? A:你可以來了。 B:好啊好啊。(台語) A:嗯。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wav(23秒,電話未接通) (時間: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1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學校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72公克,而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海洛因0.72公克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 8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下午3時3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0.45公克,而於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宋屋派出所附近,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乙○○,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與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豐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該男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豐灯。 無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豐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甲○○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古豐灯,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原審訴卷二第353至354頁 ⓞ109年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59秒 A:喂? B:我到了。 A:好、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29分4秒 B:喂? A:你在哪裡? B:我在…國中這裡啊。 A:哪有,我在這的門口怎麼沒有看到你。 B:我就在門口,摩托車柱子這裡,大門口這裡啊。 A:你騎進來啊。你騎進去了喔? B:嘿啊。 A:你騎出來啊,你騎進去。 B:你…啊。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41秒 A:喔…。 B:夠嗎? A:喔。 2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原審訴卷二第358至361頁 ⓞ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35分10秒 B:嘿。 A:喂? B:「阿麥」。 A:嘿。 B:「女生」。 A:蛤? B:「女生」。 A:「女生」,要幹麻? B:41的。 A:蛤? B:41。 A:蛤? B:41。 A:什麼41? B:嘿。 A:多少錢? B:嘿。 A:多少錢? B:我怎麼知道你那邊多少錢? A:蛤? B:我怎麼知道你那邊多少錢? A:我不知道啊,我要問啊。 B:問啊,有嗎?那邊有嗎? A:有啊,有啊。 B:有的話給我電話,馬上給我電話。 A:喔。 B:好嗎? A:好啦。 B:馬上給我電話,快一點啊。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41分44秒 B:喂,有嗎? A:喂? B:有嗎?有嗎? A:有啊。 B:多少錢? A:我要過去講,我不知道。 B:在那裡? A:嘿。 B:在那裡?在那裡? A:我先過去啦。我先過去看怎樣,我打給你啦。 B:還要多久? A:10、10來分鐘吧。 B:好,快一點齁。 A:好、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18分9秒 B:喂。 A:喂?嘿。 B:喂,多少? A:嘿,蛤? B:多少,多少。 A:你要有動過的還是沒動過的? B:沒動的,沒動的。 A:蛤? B:沒動的。 A:沒動的要「8」喔。 B:嘿啊。 A:嗯啊。 B:喔,這麼貴啊。你現在在那裡?我等一下過去。 A:蛤? B:你現在在那裡? A:我在…欸,SOGO這裡。 B:SOGO那裡是嗎? A:嘿。 B: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A:蛤? B: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A:好,打電話給我。 B:齁。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38分25秒 B:喂。 A:喂、嘿。 B:你在SOGO哪裡?我馬上過去。 A:什麼? B:你在SOGO哪裡?我馬上過去。 A:幹麻? B:過去拿啊。 A:蛤? B:過去拿啊。 A:錢有囉? B:蛤? A:錢有囉? B:嘿,齁。 A:喔~。 B:在那裡啦?在那裡啦? A:路,欸,…SOGO…慈惠三街的7-11啦。 B:慈惠三街7-11啦齁。 A:嗯,旁邊是屈臣氏啦齁。 B:好,我到了打給你。 A:喔、喔。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45分8秒 A:喂? B:嘿。我到了。 A: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B:沒動的喔,你要拿下來嗎? A:好,等一下、等一下。 B:好。快一點。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36秒 B:喂。 A:喂。 B:嘿。 A:你在哪邊喔? B:我在7-11這裡啊。 A:我在慈惠三街150號欸。 B:你也沒有跟我講150號,你跟我講說7-11,慈惠三街這邊7-11。 A:150號啦。 B:慈惠三街是進去150號喔? A:就是150號7-11,就是那個市公所這邊。 B:市公所那裡喔,好、好。 A:嘿、嘿、嘿。 3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原審訴卷二第361至364頁 ⓞ109年4月1日下午3時3分43秒 B:喂?嘿。 A(不詳女聲):喂? B:喂?「阿麥」欸。 A(不詳女聲):你等一下喔。 B:蛤? A:喂、喂、喂。 B:喂,「阿麥」。 A:喔。 B:「女生」。 A:什麼? B:「女生」。 A:喔。 B:半錢。 A:好,我問一下, B:好。 A: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5時27分15秒 B:喂。 A:嘿。 B:嘿。有嗎? A:欸,才剛聯絡到。 B:嘿,那現在怎樣? A:我過去看怎樣,再打給你。 B:好。 A:好。 B:嗯。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5時54分8秒 A:嘿啊,誰?嘿啊,「小薇」啊。 B:喂。 A:喂,嘿。 B:怎樣了? A:有啊,有啊,OK啊。 B:「15」是嗎? A:蛤? B:「15」是嗎? A:對啊。問題是…。 B:我現在過去。 A:不是,我完全沒賺欸。 B:我也沒賺啊。 A:那忙什麼? B:看你怎樣啦。 A:好啦,好啦。你好的時候打給我。 B: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分10秒 B:喂、喂、喂。 A:喂。。 B:喂、喂。 A:嘿。 B:我等一下過去拿錢,拿錢就馬上過去。 A:喔~。 B:好。 A:喔~。 B: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6時4分9秒 B:嘿。 A:喂。 B:我等一下過去喔。 A:蛤? B:我等一下過去喔。 A:你過來哪裡? B:那天你等我的那個地方。 A:不是、不是。 B:那在那裡? A:我在復旦這裡。 B:復旦那裡? A:不是、不是,宋屋派出所這邊。 B:在那裡?你講啊。 A:宋屋派出所。 B:嘿。 A:嘿啊。 B:在那裡? A:派出所後門。 B:嘿。 A:後門那個,有 B:在那裡?講啊。 A:後門的前那個、那個、那個全聯。 B:蛤? A:後門。 B:後門哪裡?後門。 A:就那條巷子啦,矮由,我在…,嘿啦。你到了再打給我。 B:好、好、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49秒 B:喂? A:嘿。 B:我到後門了,到了。 A:到後門了? B:嘿。 A: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B:好、好、好,快一點。 A:好啦,等一下。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乙○○) ⓞ109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32秒 B:喂?下來了嗎? A:在裝了啦。 B:好、好,快一點,很冷。 4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原審訴卷二第345至349頁 ⓞ109年2月7日上午9時36分54秒 A:喂? B:喂?「麥哥」啊? A:嘿。 B:你現在在姐那邊嗎? A:沒有啊。 B:蛤? A:我跟他鬧掰了。 B:又跟他鬧掰了? A:不說了。你說。 B:沒有啊,看你那邊有嗎? A:有啊,當然有啊。 B:可以過去找嗎? A:好啊。 B:你在哪裡? A:嗯? B:你在哪裡? A:「註冊」(音譯)街這邊。 B:蛤? A:「註冊」(音譯)街這邊。 B:你、你LINE給我,LINE…,哪裡啊? A:這個什麼?中山路喔? B:蛤? C:…100…。 B:喂、喂、喂。 A:喂?中山東路這邊。 B:中山東路哪裡? A:中山東路…這是…幾號?欸…,中山路啊。 B:蛤? A:中山東路啦。 B:我知道,中山東路哪裡啊? A:1段、1段、1段,60號。 B:1段69? A:60號。 B:69? A:60號。 B:喔,60?好,我現在過去,好,拜拜。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109年2月7日上午9時48分51秒 B:喂?「麥哥」喔? A:喂? B:我在1段60號這邊啊。 A:喔。那你要怎樣? B:沒有啊,看你啊。 A:看我怎樣? B:你那邊不是有? A:對啊。 B:你在那裡啊? A:不是啊,今天幾號? B:今天…6號、7號。 A:你10號領錢喔? B:對啊。不是,你人在哪? A:蛤? B:你人在哪?好冷喔。 A:好冷?可是這邊朋友地方,不方便上來啊。 B:蛤? A:不方便上來。 B:你哪邊? A:你「小黑」那邊,你「小黑」那邊…。 B:蛤? A:…你「小黑」那邊,你差多少? B:是…什麼? A:「小黑」你差他多少啦? B:「小黑」那邊5啊。 A:是喔。 B:不是啊,你方便讓我過…進來嗎?好冷欸。 A:這別人的地方,不是我的地方。 B:好。 A:我不…騙你幹麻喔?… B:好、好。 A:好,我等一下拿下去給你啦。 B:好、好、好,拜。 A:好。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109年2月7日上午9時54分24秒 B:「麥哥」。 A:嘿。 B:真的好冷啊。 A:我知道啊,但這是、這是、這是人家、在人家地方,我幹麻、我騙你幹麻?我可以方便,我怎麼不給你上來? B:不是。好了嗎? A:好了啦。 B:好,好了。 A:…。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13分43秒 A:喂。 B:「麥哥」? A:喂?嘿。 B:嘿。「麥哥」勒? A:人下去、下去了。我、我、我…。 B:你…不…吼…我、我…不方便…我…。 A:他下去拿給你了。 B:不然…。 A:他拿下去給你了。 B:喔~。 A:有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人?有沒有看到人? B:有、有、有。有、有、有。拜。 A:那…那…那…我現在也不多,你這2天看怎樣,我再給 你,好不好? B:好、好、好,拜。 A:稍微緩一下喔。 B:好,拜。 5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原審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37秒 B:…。喂,「麥哥」? A:「壓力哥」,蛤?「壓力哥」在哪裡?昨天為什麼不見? B:你在哪裡? A:蛤? B:大勇?喂? A:在海裡。 B:你在…我現在過去喔? A:過來,然後勒? B:好,拜。 A:然後?。 B:喔,好、好、好,拜。 A:0000000000(被告) B:0000000000(古豐灯) ⓞ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6分53秒 (電話未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