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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黃斯偉王敏慧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上訴人
王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基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罪,係以證人陳嘉任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然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上訴人與證人陳嘉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關於所任職茶籽堂之員工購物(下稱員購)事,與毒品交易無關,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宇臻到庭證述員購方式及借貨交付等細節,詎原審竟以所任職茶籽堂之員購額度及流程等節,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遽認無傳喚之必要,豈非與其理由認定「顯非茶籽堂之員購商品甚明」之論述相互矛盾,而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陳嘉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通聯、約見,交付物品、收款(但辯稱係非交付毒品,係代購茶籽堂的員購商品)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陳嘉任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稱:我手機內與上訴人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我與上訴人間,為「毒品交易」的通聯對話,我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2,700 元左右,向上訴人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均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我買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覺得不錯,有回傳給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為我唯一的毒品來源之證言;參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陳嘉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有傳送訊息詢問「現在東西有比較便宜了嗎?」,我回以「我要問問耶」對話中所謂的「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23、24頁、偵卷第88頁);顯示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及僅以「多少摳(錢)」、「1 個是可以」、「你要過來拿嗎」、「剛到的」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而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以暗語、極富默契、簡短應答的LINE對話紀錄;(再佐以上訴人與證人陳嘉任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關於上訴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陳嘉任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一審卷一第15、19至25、233至240頁〉,上訴人因本案為警查獲時〈109 年9月4日〉,經採尿送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9 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渠等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對於毒品之種類亦無誤認之虞,且足認上訴人確有接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管道,尤其上訴人自承與陳嘉任為同事關係,無仇恨、糾紛〈見毒偵卷第17頁〉,證人陳嘉任於為警查獲之初,尚且故隱所用毒品來源自上訴人之事,可徵證人陳嘉任與上訴人無宿怨仇隙,當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再稽諸陳嘉任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作證之初始,均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分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多次設詞誣陷之可能等各項證據資料(含情況證據),已足以補強證人陳嘉任證述之憑信性;相反地,上訴人所為系爭時、地係為員購商品交付之辯解,證人陳嘉任不僅否認其事,更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直言:茶籽堂員購係每月10日向公司下訂,商品大部分會在當月15至20日送到門市,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之物品,並非員購商品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並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科刑判決,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及無再傳喚證人蕭宇臻為茶籽堂員購額度、流程及回補經過之調查的理由,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與陳嘉任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係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原價買賣或無償調借毒品之理,且因有毒品前科,深知毒品價昂不易取得,尤為政府檢警嚴為查緝之犯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小利,豈有甘冒重典,同價轉售、代購之理,益見上訴人面交毒品當有營利意圖。

⒉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體積小巧,極易隱蔽,如為交付本難為他人所知,證人林荻強即非全程關注上訴人與證人陳嘉任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自難執其所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員購商品品項、價格、數量等節,且與茶籽堂員購商品之訂購、到貨日,在時間上有明顯區別,何況證人陳嘉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左之證述,上訴人所辯,應係有意混淆之詞,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交付既與員購商品無關,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宇臻以證明上情,自無必要。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原審未再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蕭宇臻到院作證,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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