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 抗告人
- 李昇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昇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審核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加入電信話務詐欺機房所為,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2月間為警查獲後,竟另起爐灶,復於108年1月間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足見心存僥倖之態度顯明,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齡與復歸社會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查原裁定關於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論述,悉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376、391、396至399頁),且各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2年10月,並未逾法定範圍,較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復已減去有期徒刑3月。業給予相當恤刑之利益,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因家庭亟需用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加入後數日即為警查獲、坦承犯行及深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經濟重擔全賴抗告人等情,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失之過重,並請求本院重新寬定,以啟自新云云,係任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53至376頁)。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指摘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同難憑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