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 抗告人
- 曾雲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以該證據於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在證據之證明力,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曾雲玲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再證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決(即NY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被訴與阮明釵共同傷害抗告人經判處傷害罪確定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再證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88號之曾雲玲繳納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收據影本、再證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9年1月15日新北警樹督字第109440142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影本、再證④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80號起訴書第1頁為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阮明釵、在場證人阮文俊(該2人亦因共同毆打抗告人,與抗告人同經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公訴,阮明釵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阮文俊則因通緝到案後,經另案判處拘役10日)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阮明釵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阮明釵前因寵物糾紛而生嫌隙,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15之19號之美容坊欲找阮明釵理論,經阮明釵之友人阮文俊制止,其後3人互相拉扯,抗告人基於傷害阮明釵之犯意,以熱水瓶中之熱水潑向阮明釵之頭部及頸部,阮明釵持手機揮打抗告人頭部,阮文俊則在旁以腳踢抗告人,致阮明釵、抗告人均受有傷害,因認抗告人有傷害阮明釵之犯行,並於理由貳、一之㈠、 ㈡、㈤、㈥就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除下列新證據以外,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斷之證據,依其主觀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再審之合法理由。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①係法院對阮文俊傷害抗告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再證④係阮明釵被訴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停車場旁道路,妨害抗告人行動自由,均無抗告人未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論述。再證②係抗告人執行本案易科罰金之證明;再證③係抗告人指稱108年7月12日阮明釵與開貨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到伊住處樓下,該男子對其毆打施暴、阮明釵對其威脅恐嚇,共有3名行為人等情,經警局函覆辦理情形。上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不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㈣綜上,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阮明釵、阮文俊證詞虛偽,誣告抗告人犯傷害案件、本案偵辦員警吃案云云,惟並未提出上開人等因此受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亦未提出其等所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外,另略以:阮文俊經另案判處傷害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阮明釵與阮文俊共同傷害抗告人,並未認定3人互毆、抗告人有傷害阮明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此一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阮文俊因通緝未到案,未一起對質審理,才會讓阮明釵誣告抗告人,且替阮文俊脫罪,阮明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均屬虛偽,請調閱當時之法庭錄影及筆錄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阮明釵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後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再另案判決係以阮文俊為審判對象,是以其犯罪事實僅敘及阮文俊與阮明釵共同傷害抗告人已足,再細繹該判決理由貳、一之㈠已敘及: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15之19號工作處所,欲找阮明釵理論,阮文俊出言制止並將抗告人推出店外,抗告人推倒阮文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嗣抗告人持手中熱水潑向阮明釵,阮明釵則持手機揮打抗告人頭部,且互相拉扯之事實,為阮文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阮明釵、抗告人之證述相符等語。足認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無從據以認為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從而其聲請調閱當時之法庭錄影及筆錄核無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