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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1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 ○○ (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無傷害故意等為辯而否認犯罪,惟其犯罪事實既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不予重為判斷,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悔過之心,而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在原審時都沒有承認過有主動暴力毆打的事實,也沒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糾紛,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事項,復審諸本件被告所分擔之行為態樣僅係在旁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致挫傷,情節非重,是原審所處刑度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俊)與阮明釵為朋友,緣乙
    ○○與阮明釵前因故發生嫌隙,乙○○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
    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美容坊欲找阮明釵理論,經阮文俊出言制止,並將乙○○推
    離美容坊至人行道上,乙○○因而心生不滿,推倒阮文俊停放
    於人行道上之機車,阮文俊、阮明釵見狀心生不滿即上前與
    乙○○互相拉扯,並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阮明釵持手機
    揮打乙○○頭部,阮文俊則在旁以腳踢乙○○左小腿,致乙○○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阮明釵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00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上訴至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阮文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
    緝字卷第94頁、第12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
    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腿部為何會受傷云云。
    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作處所,欲找阮明釵理論,被告
   出言制止並將告訴人推出店外,告訴人推倒被告停放於人行
   道上之機車,嗣告訴人持手中熱水潑向阮明釵,阮明釵則持
   手機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互相拉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阮明釵、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9頁、第55至57頁
   )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
   字卷第31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阮明釵上班的店,她就從
   店裡衝出來用手跟手機打伊,還有一位她的男性朋友(即被
   告)幫忙踢伊的腳,後來伊跑到商店報警求救,之後到仁愛
   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去阮明
   釵的店找她,伊都還沒踏進店裡,她就很激動的持手機衝過
   來朝伊揮打,接著店內的男生(即被告)就跑出來,踢伊的
   左腿,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證人阮
   明釵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來伊工作的地方,伊聽見被告對
   她說不要再來騷擾了,聽到後伊馬上從後面衝出來對告訴人
   說「走開啦」,告訴人出去之後就跑去推倒被告的機車,伊
   見狀也跑出去推她,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
   卷第1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
   也在阮明釵的店內,還有被告和一個來玩的弟弟都在店內,
   告訴人開門衝進店裡罵阮明釵,被告在店裡也叫告訴人出去
   不准進來,後來阮明釵就把告訴人趕出去,告訴人出店外時
   看見前有停一台機車就去推倒,被告看到告訴人推倒伊們的
   機車,就出去說「那是我的摩托車你幹嘛推」,然後被告用
   手把告訴人的身體推開,後來告訴人與阮明釵發生口角衝突
   ,伊和被告就把伊們的機車牽起來,來玩的弟弟並沒有出來
   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4、125頁),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進
   入店內後,遭被告及阮明釵推出店內,告訴人出店後,隨即
   推倒停放在店門口被告所有之機車,被告見狀即上前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推告訴人及踢告訴人之左小腿。另觀以告
   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
   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
   卷第31頁)可佐,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踢部位相符,再者
   ,依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當時自店裡出來之男子僅有被告
   ,則告訴人指述踢其左小腿之人應為被告,況被告亦不爭執
   因告訴人推倒其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推擠,應認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
   而無踢告訴人小腿云云,顯與告訴人證述及物證不符,應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明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
  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緝字卷第131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