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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雲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雲玲因傷害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茲因發現①同案被告NY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因通緝到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再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88號之曾雲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之收據影本、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9年1月15日新北警樹督字第109440142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影本、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80號起訴書第一頁影本之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庭訊時補充理由如下:本案有一個共犯阮文俊,後來新北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上訴,並於去年12月13日在鈞院聲請人跟阮文俊有一起開庭,其當庭跟阮文俊對質,阮明釵、阮文俊誣告其,導向互毆傷害罪,其那時候提出:其並沒有直接到他們的店裡面,有地院判決可參,第二,其沒有推倒他們的機車。阮文俊後來才承認不是故意的。阮明釵、阮文俊是共同正犯,證詞有串供、教唆、誣告,兩人就事件發生陳述互有矛盾,像是出現打其的人是阮明釵,阮文俊踢其的腳,後來開庭之前都沒有承認他們毆打的事實,其用醫生診斷證明證實其受傷部位是身體左右,其前後左右被攻擊,先被手機,阮明釵先從店裡衝出來打其的頭,頓傷、右側眼瞼、眼周周圍區域瘀腫傷,再被阮文俊踢左小腿挫傷,所以不是三人互毆的傷害,這是111年6月22日審理時新北地院依其意見書狀做調查。其報案的時候有三人,還有另外一名嫌犯沒有到案,其申訴樹林分局警察,稱警察吃案,警察說已經起訴了而且監視器畫面不清楚,但我提供的是彩色的監視器。阮明釵110年9月3日其跟他在二審開庭之前,阮明釵對其暴力拉扯。這部分新北地院又起訴。要不是因為去年審理,其跟警察局申訴,你們都沒有把人抓到,第三個人還沒有審理,再加上新北地院的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的案件。從來沒有人問其為何受傷,沒有人問其前因後果、時間的順序。他們新住民怎麼可以這樣傷害人。他們兩人共同傷害其,其是無罪的。其從來都不是被告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無本案傷害犯行,是阮明釵、阮文俊二人聯手打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阮明釵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證遭潑灑熱水傷害及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導致胸壁、頸部擦傷之方式相符,而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其與告訴人拉扯時,水壺內的熱水有潑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燙傷等語不諱;又案發當日聲請人如欲阻擋告訴人繼續對其攻擊,大可直接逕自離開現場,毋須與告訴人拉扯,然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其明知向他人潑熱水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特意從包包中取出熱水瓶、轉開瓶蓋,再將瓶中熱水潑向告訴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聲請人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聲請人請求調查其驗傷後返家遭第三人攻擊之事,惟此部分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調查之必要等節,就所憑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貳、

一、㈠、㈡、㈤、㈥」),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①至④證據,主張其並無為本案傷害犯行云云。惟細繹證據①係法院對同案被告阮文俊傷害聲請人乙情,對阮文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證據④係阮明釵於非本案時地,另對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乙情,故證據①、④均無認聲請人無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論述。證據②係聲請人本案犯行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證明;證據③係警局覆函聲請人之陳情信,故證據②、③亦顯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庭訊時稱:阮明釵、阮文俊證詞虛偽並誣告聲請人犯傷害、本案偵辦員警吃案云云,似欲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事由,惟依此三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不合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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