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葉建成
- 被告
-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NGUYEN VAN TUAN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被告共同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說明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參與程度、告訴人曾雲玲受傷情形、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且目擊告訴人遭受攻擊後加入傷害行列,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