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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張永宏江翠萍

  • 當事人
    樊祖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樊祖燁 代 理 人 張婷喻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謂「新規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其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論,是各該與審判外陳述不符之審判中證詞、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詞當業經法院審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樊祖燁就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抗 告人所提聲證2至10、12至33等證據(各編號聲證內容詳附件 一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時提示、辯論,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提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引用出處中有畫圈單據之統計(聲證11)、對於財務報表重大性判斷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聲證34)及抗告人曾獲「私立教育事業協會111年第23屆模範教師獎」獎狀(聲證35),雖均未 據原確定判決審酌,然聲證11,係抗告人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整理之統計表;聲證34,為學術見解及法院審理個案意見,本身均非證據,無再審證據之適格,自不得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證35及抗告人另提出之國立臺北大學博士學位證書、致理科技大學教職員證、致理科技大學110年度彈性薪資留任特殊 優秀人才被甄選人備審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則係其個人健康、家庭、工作狀況及教學表現,同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雖以聲證32、33、34之證據資料,主張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不實表達,未達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程度之重大性,而聲請向軍成公司函詢自93年迄今,該公司是否曾經重編公告更正93年度各季之財務報告?若有重編或更正,原因為何?重編或公告前後差異為何?等節。惟抗告人所執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證2至5、7、13、14、16、17、19至21、 27、28,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證據價值或捨棄不採之理由;聲證9、10,則未據原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自均屬未 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聲證11,乃其整理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證據後,以統計表之形式提出,當具證據適格,而屬新證據。上開新證據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聲證6、8至12、15、18、22至26、29至31綜合評價,可認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3、15至17所示之交易均為真實,且其任職軍成公 司期間,並無督導、決策及核決之權限,未參與也沒過問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事宜。況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即離職,更不可能參與該公司93年度第4季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此部分依 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應准予再審。㈡原法 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未將聲證32、33及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文書證據,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又原確定判決有關重大性認定部分,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述判斷之標準,且所憑軍成公司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部分,與實際情形不符;未說明抗告人與其他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認定附表一編號7、11、 12、15之交易文件,其均以畫圈圈之方式簽名,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採納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理由,有悖司法院112年 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且僅憑共同正犯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等節,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原法院既無法依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判斷軍成公司93年度各財務報告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實務上對量化指標又是以「是否達到財務報告重行編製」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自有依其聲請向軍成公司查詢93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否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或更正之必要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同案被告王經宇、徐丙煬(原名徐啟能;軍成公司副總經理)、李俊成、洪堯根等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永森、李佳明、陳智楷(即陳景智)、羅俊學、莊晴富、張仰豐、王麗華、殷蔚菁、陳鎮宇、潘教豪、洪龍丞、洪百里、江慧敏、郭海鵬、陳哲韋、林美儀、敖天建、陳朋志、林聖凱、江隆生、黃瑋明、林濬桓、游詔涵、郭英標、楊淑玲、賴虹蓉、莊念平、汪佳育、陸誠、王軍龍、方秀利、江文章、吳健宏、江茂杉、周雲楠、鄭美玲、王銘賢、林益民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軍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函、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附表一「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欄、「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請購單、轉帳傳票等交易相關文件、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如附表七「共犯結構」欄所載之曹振國(軍成公司董事長)、徐丙煬等人共同以不實循環之虛偽交易,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並美化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接續就軍成公司之第1季財務 報告、半年財務報告、前3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為公告 及申報不實之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3、15至17所載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交易;⑵上開不實交易,均記入軍成公司前開財務報告內;⑶抗告人於92年8月至93年 11月間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對軍成公司之業務有督導、決策及核決之權責,與附表七所載之曹振國、徐丙煬等人就本案案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上開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在量性因素及質性因素上均具重大性,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投資人決定等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說明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卷證檔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記明採納王銘賢第一審供述之部分內容;復說明如何認定劉永森與洪堯根於第一審之證述,是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以採信;及何以不採林益民所為本案各該交易為真實之證詞;以及抗告人雖爭執劉永森、洪堯根、王銘賢、潘教豪、陳智楷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陳述如何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且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張仰豐、殷蔚菁、池瑞全、尤湧強於北機組之陳述,則不符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各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80、150至154、168 、209、211至216、219至220、222頁);且就抗告人執江賽珍、簡志榮、王銘賢、方秀利、張仰豐等人之證述內容,主張其未參與軍成公司與世學股份有限公司、勝壹有限公司、首通有限公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且其非徐丙煬之主管,無權亦不可能指示徐丙煬為任何交易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35頁),則以前述之㈠ 所載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犯行,而不採抗告人上開辯詞。依首揭說明,堪認上開證人於本案卷內歷次之供述,業據原法院調查、審酌。從而,聲證2至7、14至 17、19至31均欠缺新規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證8之軍成公司核決權限表,即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該公司組織架構圖,而聲證9、10、 12、32、33亦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引用,亦均不具新規性,尚非上開條款所稱之新證據。至聲證11之統計表,乃抗告人依業經原法院調查、審酌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文書證據製作,僅係該等證據之整理表,同不具新規性。而未經原法院審酌、判斷,具新規性之聲證13、34、35,分別為時任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彭志傑之證詞(證稱:其於94年2月間 至軍成公司查帳時,是由該公司財會部經理江賽珍、劉柏宏提供受查資料。其事務所只有林益民、紀敏琮會與軍成公司的高層接觸等語)(聲證13)、有關財務報告重大性判斷之學術見解暨法院個案意見(聲證34),及抗告人獲優良教師獎之獎狀(聲證35)。該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自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從而,抗告人所執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㈠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之重大性判斷標 準,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雖在「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 然並不以此為限,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或質化指標,判斷該不實之內容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為認定。抗告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斷重大性之標準有何違誤,任憑己意主張應依是否應重編財務報告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而聲請向軍成公司查詢93年度之財務報表有無經主管機關要求重編或更正,以查明是否有財務報告重行編製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㈢之指摘,同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調 查職責未盡及原法院所行訴訟程序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原確定判決僅認定抗告人應就軍成公司93年度第1季、 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中列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虛 偽不實交易部分負其罪責,並未認定抗告人參與軍成公司9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或認定上訴人應就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 前述虛偽交易以外之不實記載負刑責,則抗告意旨以其已於93年11月離職,其後之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應開啟再審程序云云,自屬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原裁定認聲證1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聲證11、3 4不具證據之適格等節,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 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件一:抗告人所提各聲證內容 編號 證據內容 聲證2 證人劉永森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3 證人江賽珍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4 證人江賽珍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5 證人江賽珍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6 證人殷蔚菁於103年4月23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7 證人簡志榮於103年4月2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8 軍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 聲證9 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與世學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 聲證10 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交易相關文件 聲證11 軍成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引用出處中有畫圈單據統計 聲證12 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交易簽呈 聲證13 證人彭志傑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14 證人林益民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15 證人林益民106年1月20日上訴審證述 聲證16 證人池瑞全於95年8月24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17 證人池瑞全於103年5月7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18 軍成公司93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前三季、全年度財務報表 聲證19 證人林益民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聲證20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根於102年7月9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21 證人尤湧強於95年8月28日北機組證述 聲證22 證人潘教豪102年3月12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23 證人江賽珍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 聲證24 證人陳智楷(原名陳景智)於102年7月9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2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賢於96年10月4日(原裁定誤為94年10月4日)北機組供述 聲證2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賢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供述 聲證27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賢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 聲證2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賢於103年5月7日第一審供述 聲證29 證人方秀利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證述 聲證30 同案被告張仰豐於101年6月11日第一審供述 聲證31 同案被告張仰豐於103年7月16日第一審供述 聲證32 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函 聲證3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日函 聲證34 有關重大性量性指標判斷之實務與學說文件 聲證35 抗告人獲「私立教育事業協會111年第23屆模範教師獎」獎狀 ※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為原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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