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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謝靜恒

抗告人
賴萬枝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萬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則以:㈠、依臺灣乳房醫學會民國110年9月2日(110)乳醫字第1100129號回函內容記載,關於本案系爭驗傷照片所示根本無法看出告訴人(姓名詳卷)的乳頭有齒痕、紅腫等遭咬傷之特徵,此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遭抗告人咬住乳頭,甚至在遭抗告人口咬乳頭狀況下,奮力將抗告人從身上推開的敘述顯不相符,且鑑定人陳星佑醫師於驗傷時究竟有無發現該乳頭裂傷?抑或係憑告訴人主訴即作此記載?實有疑義。㈡、依證人楊啟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際,證人偕同抗告人進入本案房間時,告訴人意識清醒,告訴人本應清楚抗告人有無躲藏本案房間內,是抗告人根本不可能佯裝離開而躲藏於本案房間之中。㈢、告訴人證述其受害之過程,亦有諸多可疑之處,諸如:①依告訴人及抗告人雙方之身高體重之落差,告訴人不可能在處於半躺狀況下,仍可推開重壓其身上之抗告人。又本案房間的門是向內開,告訴人若真將抗告人由床邊一鼓作氣推至門口,抗告人之位置應貼著房門,告訴人如何能向內打開房門要求抗告人出去?告訴人又稱抗告人房門關上,其再度打開房門時,抗告人二度關上房門並對告訴人解釋後才離開,但房門係向內開,且兩人均在玄關的狹小空間內,如此反覆開關門狀況,應不可能發生。②證人楊啟榮證稱其扶韓仕賢離開本案房間後,再到飯店附設之KTV時,已看到抗告人在KTV內唱歌,期間相隔約10分鐘左右,若真有發生告訴人所述性侵情事,則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在經10分鐘左右之時間就能出現在飯店附設的KTV內。③本案案發時,證人呂欣怡並未聽見本案房間內有傳出異響,證人吳明霖亦證稱告訴人無表現出異狀,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向男友聲稱有遭性侵,翌日告訴人甚至與抗告人同桌用餐,並無異狀,是以告訴人之相關後續反應,亦不似遭受性侵。④告訴人事發日所著衣物均未驗出男性之唾液DNA,且事發日告訴人陰部應正在出血,但告訴人之衣物竟無血跡,告訴人不可能在本案事發日遭抗告人性侵。⑤告訴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稱其於103年5月21日在喝醉後搭計程車返家途中,有遭抗告人在計程車上以手搓揉胸部之情事,實則當日告訴人是搭其男友車輛返家,足見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亦為可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所陳聲請意旨:㈠、抗告人固以臺灣乳房學會上開函覆內容為據,然該學會僅憑系爭驗傷照片為判斷,本不若鑑定人陳星佑醫師依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親自診療告訴人傷勢後依其肉眼實際檢視所為準確,臺灣乳房學會之上揭回覆,不無受到該照片之清晰度、拍攝角度、燈光顏色等因素影響而有失真的可能,自難逕依該學會回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敘明案發時抗告人以口咬告訴人乳頭,告訴人當時有掙扎、扭動身體等反抗行為,衡情,因抗告人口咬時上下排牙齒出力情形不一,加以告訴人多所掙扎,未必一定會在乳頭留下牙齒咬痕,足稽人體遭遇侵害所形成之傷勢情形,並無必然之結果。況告訴人於4天後始驗傷,齒痕早已消失,紅腫亦未必尚存,亦符常情,本案驗傷之結果未見告訴人所稱之齒痕、紅腫,並無違常,則抗告人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㈡、依證人楊啟榮於第一審時之證述,並未針對告訴人之意識狀態為陳述,故不當然得出抗告人所指告訴人係意識清楚等情事。況且,若抗告人有意躲避,不論告訴人意識是否清晰,實無法期待告訴人當下得以完全掌握抗告人行踪。抗告人係徒憑己意,認告訴人得以清楚掌握抗告人是否出入本案房間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斟酌,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㈢、案發時,告訴人縱因體力身形與抗告人有些許落差,然仍極力掙扎反抗抗告人之強制性交暴行,依卷內資料足認與告訴人指述始末客觀事證相符;而抗告人侵害告訴人之際,並非徒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其不僅強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內衣、上衣往上掀開,以口咬告訴人之乳頭,復以另一隻手去解開告訴人短褲之鈕扣,以手伸向告訴人之私處,先碰到陰蒂,再將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抗告人在性侵告訴人之際,非以全身體重壓在告訴人身上,否則如何遂行上揭犯行?其所稱係以全身重量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本非實情;又告訴人固指其將抗告人推至房門後,抗告人有反覆關上房門之舉措,惟告訴人證稱抗告人僅要求告訴人乖乖站在那邊聽其解釋,並未指摘抗告人有何進一步侵犯行為,足稽告訴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並無掩飾,亦無虛捏遭遇,構陷抗告人之跡證,抗告人徒以本案房門係向內開,其與告訴人均在玄關的狹小空間內,不可能反覆開關門等語,悖於常情,亦不可採信作為再審理由。㈣、證人楊啟榮已表明其係憑猜測而為上開時間之判斷,並非核對及測量時間所得之結論,已難為認定本案之判斷依據,且其攙扶體重很重且醉酒之韓仕賢,必然拖延腳程,且其對於攙扶韓仕賢回房間後之活動內容已不復記憶,則抗告人逕依證人楊啟榮純憑猜測所為10分鐘左右之證言,即非有據,遑論告訴人所指抗告人性侵之方式,縱使告訴人心身驚懼,然非需長久時間即得完成之動作,何以無法在10分鐘內完成強制猥褻、以指性侵等犯行後抵達KTV等節,抗告人未提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㈤、依證人呂欣怡之證述,足稽其並非於用餐完畢後立即回房,則於本案發生之際,證人呂欣怡是否在本案房間之隔壁房間,已非無疑;又證人吳明霖固稱於呂欣怡交付簽單予告訴人簽收時,未發現告訴人之異狀等情,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吳明霖、呂欣怡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接觸,難認係告訴人之摯友,告訴人縱未將難以啟齒之本案遭遇及內心感受向證人呂欣怡、吳明霖陳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並未與男友於2次電話聯繫時陳述本案遭遇,甚至於翌日仍與抗告人同桌用餐,乃係告訴人為兼顧職場及人情事理,選擇先隱忍以完成工作並待抗告人為女兒主持文定結束後始予揭露,此乃告訴人綜合考量後之抉擇,合於情理,無可非難,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㈥、依卷內事證資料,告訴人已針對其月事出血不正常乙情,提出合理之解釋,互核與卷附之急診紀錄上所載之「LMP6/11」旁有「(?)」之標記相符,抗告人徒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未檢測出精液、抗告人之DNA、告訴人之經血,質疑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實難憑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衣,遲至案發近5年後,始經原確定案件於108年6月5日以院彥刑貴106侵上訴277字第1080104257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褲及內衣,並未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唾液或體液,是否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穿回內衣,並穿著該衣褲睡覺,而輾轉沾染抗告人之唾液或體液,猶未可知,則縱於案發後近5年鑑驗告訴人當時衣著,未能檢出抗告人之DNA或唾液,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指述非屬實在,而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㈦、103年5月21日抗告人有無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乙節,核與同年6月12日晚間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23號「明山森林會館」內之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各自獨立之案件,且告訴人未就抗告人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故未調查,無從認定是否虛偽,況與本案無關,縱告訴人上揭所述,與事證不符,亦難逕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虛偽陳述之情,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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