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 抗告人
-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9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審理(下稱本案)。抗告人聲請意旨如其裁定附件所載,因未就本案承辦法官審理時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所指情節僅係出諸於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本案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更正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亦未交付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相關證物共9項,仍定於112年3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已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原裁定未探求其真意,逕以聲請迴避法官為由,而駁回其聲請,顯然有誤云云。惟依卷附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所載,已明白記載「異議暨聲請(黎惠萍法官迴避〈即本案原審受命法官〉),黎法官乃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送輪分,其餘異議及聲請事項則待開庭確認或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因而僅就分案之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予以裁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