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 抗告人
-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5日)花檢熙乙112執聲他64字第1129005251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經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因A、B裁定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A、B裁定並無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產生變動,且當初酌定應執行刑時,顯已折減刑度甚多,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實不應准許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況且,如依抗告人主張另定應執行刑,等同放任其恣意選擇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裁定無實質確定力,徒增困擾,且將定執行刑基準繫於人為刻意選擇或隨意偶然組合,明顯破壞數罪併罰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之基準。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5日)花檢熙乙112執聲他64字第1129005251號函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並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獨有職權,該聲請權之行使與否,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6罪及B裁定所示15罪經法院陸續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另行分組,而向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20年確定,上開2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長達22年8月,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下稱甲組各罪),前經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97年8月27日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係自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之犯罪日期則係自95年6月23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97年9月8日」之前。是A裁定附表編號3至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各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4、7、8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甲組各罪(均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則不逾20年8月。再者,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3、5至15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較為相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然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組各罪中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3至6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甲組各罪列為一組,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另列為一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法院分別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20年,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2年8月,較抗告人主張甲、乙組各罪之定刑組合至少多2年,陷抗告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復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酌,以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即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認檢察官以函復而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本裁定主文所示檢察署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