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 抗告人
- 許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坤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警查獲後,猶未能警惕而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且其犯罪所得利益及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更鉅等情,於所宣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後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之各種犯罪情狀,業經各該判決審酌在案,且抗告人於此兩案中並非主要之發起及管理者,對於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亦無十足支配權限,原裁定未予究明,竟將此等因素概括逕歸抗告人承擔,顯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精神與價值,更有重複評價之嫌,應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諭知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之行使顯有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件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人於前一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警查獲後,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獲利情形與侵害金融秩序程度更甚以往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既屬針對判決確定而應併罰之數罪重定其刑之特別量刑程序,尚無所謂重複評價可言;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裁判時已審酌之因素重複評價,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或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