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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抗告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承宗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①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B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抗告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C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下稱D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⑤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B、C、D、E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C裁定附表編號49、D裁定附表編號5、15、21與E裁定附表編號3、6、8、10、11、14至22、24至30者外,均分別係於A、B、C、D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而前述例外情形,既均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與其他裁定附表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前述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E裁定中如抗告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49罪(刑期總和22年11月),犯罪日期均在D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前;而E裁定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刑期總和4年10月),犯罪日期均在C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前,自可自E裁定中拆出,分別與D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而E裁定之80罪總刑期36年3月,扣除附表一、二之刑期後餘8年6月,則E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悖於恤刑目的。檢察官自應依抗告人之聲請,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3罪、B裁定附表所示45罪、C裁定附表所示118罪、D裁定所示95罪、E裁定所示80罪,分別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0年6月、9年、28年1月、10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各該裁定或其附表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依抗告意旨之主張,將自E裁定所擇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分別與D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前者最高為有期徒刑30年(D裁定之28年1月+附表一之22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後者則為13年10月(C裁定之9年+附表二之4年10月),再與E裁定剩餘之8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52年4月,較之C裁定、D裁定及E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之47年1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上開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嫌簡略,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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