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承宗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承宗先後因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罪等共94罪(其中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5共3罪、編號6共2罪、編號7共2罪、編號8共24罪、編號9共2罪、編號10共5罪、編號11共2罪、編號14共3罪、編號16共5罪、編號18共4罪、編號19共2罪、編號20共4罪、編號21共3罪、編號24共6罪、編號25共9罪、編號27共2罪、編號28共2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繕為「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6、7923號」,本院逕予更正為「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6、7923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9、10、12至14、16至20、22、24至27、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至8、11、15、21、23、28、30、3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5、6、8、11、13、15、18、20、21、23、26、28、29、31均為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編號2至4、7、14為毒品案件,編號5、10、12、16、19、22、24、25、27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編號17、30為詐欺取財案件、編號9為槍砲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並不同,其中以竊盜、加重竊盜案件類型最多;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111年12月30日所陳抗告及陳述意見狀,記載對本院111年聲字第1039號裁定抗告,應為誤會),為其利益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0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9其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