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桃檢亮丙112執更1765字第11490839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人)前犯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A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B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C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確定(D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E裁定)。然受刑人認E裁定附表編號9至12、17至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等罪可與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E裁定附表編號34至37、43、49至50、52至54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犯罪諸多犯罪日期同一天,卻割裂為三個不同集團定刑,導致受刑人刑期過長,應另擇較有利受刑人之判決日為基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懇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桃檢亮丙112執更1765字第1149083963號函,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⑵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⑶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嗣A、B、C、D、E裁定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3359號、111年執更字2279號、3272號、112年執更字1765號、153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1日桃檢亮丙112執更1765字第1149083963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前述A至E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