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駁回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承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⑶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予以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C裁定);⑷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D裁定);⑸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裁定),而應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抗告人主張:E裁定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欄其中編號9至12、17、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等罪(即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一所載),以及聲明異議狀附表二所載各罪,可以與D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E裁定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欄其中編號34至37、43、49、50、52至54等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予以駁回。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經查:上述各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各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亦無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聲明異議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為D裁定附表編號19、31所示之罪,已在D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聲明異議狀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日數(抗告人誤載為拘役),無從與D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任意選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難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檢察官駁回其請求,難認係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抗告人所犯A、B、C、D、E裁定所載各罪,固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致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惟A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罪,為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表所示共計45罪,除其中編號2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餘各罪為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贓物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C裁定附表所示合計113罪,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D裁定附表所示共計79罪,除其編號9所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其餘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3月不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E裁定附表所示總計80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竊盜、偽造文書、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7月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開裁定應接續執行,加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68年4月等情,參酌抗告人所犯罪名、罪數、各罪個別宣告刑及具體犯罪情節等情,其得經許可假釋之執行期間如何(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不無斟酌之餘地。又抗告人所主張將E裁定、C裁定、D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數罪,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節,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有無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形,而得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是否可能使抗告人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大幅縮減,以避免有罪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有無據以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檢察官應加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已否審酌上情?亦殊值研求。以上各節,事涉抗告人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重大權益,自應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原裁定俱未審酌、說明,逕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嫌速斷,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