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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C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D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嗣A、B、C、D、E集團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359號、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第2980號、第2724號、第3272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在卷可稽。

㈡再者,除少數例外情形(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附表編號49、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附表編號5、15、21、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附表編號3、6、8、10、11、14至22、24至30)外,B、C、D、E集團之各罪,均分別係於A、B、C、D集團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又就上開例外情形,因均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與其他集團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C、D、E集團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前揭函文予以駁回,尚難認其決定有何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己見,主張該署不得駁回上述請求,本院自難憑採,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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