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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 上訴人
    張俊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張俊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4643、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俊茂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經營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吉利公司),係銷售商品、收取價金,並無約定返還客戶本金,純屬一般商業行為,並非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所指「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並不相同,且非每位客戶同時簽署該2份合約。原判決估算所謂犯罪所得,與 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二之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喜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假借投資名義,召開說明會或帶不特定投資人參觀培植場,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或」「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向各該投資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又上訴人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449萬6,559元,經扣除各該投資人所領取之培植費、獎金共計764萬793元,其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2,685萬5,766元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附表一「投資契約內容」欄之記載,原判決係依個別投資人之具體簽約情形,分別認定所簽立者係「喜吉利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章」或「北蟲草培植合作合約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係簽立上開2份合約或計算犯罪所 得與事實不符等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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