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盈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同案被告郭昇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雲樵」之成年人,就事實之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乃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殊有不當。㈡、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事實之㈡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之關係,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案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郭昇銘之供詞,佐以告訴人曾水田之指述,參酌證人陳緯倫之證詞,徵引卷附上訴人之名片、字據、告訴人與上訴人及「劉雲樵」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告訴人記事本所載與上訴人、郭昇銘、「劉雲樵」洽談買賣塔位及殯葬商品過程之摘要、塔位及殯葬商品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放棄買賣同意書、和解書、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忻宬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之依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與郭昇銘、「劉雲樵」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原判決所為有罪認定係出於推測、擬制之詞之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上訴人事實之㈠、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共犯型態互殊,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上訴人先後分別所為之犯罪實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未按接續犯論擬,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7頁第22至23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