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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蔡新毅林英志

  • 上訴人
    胡維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胡維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維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何慶龍關於其究竟係於何時將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以銀行自 動櫃員存款機存入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節,先證稱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交付毒品前1週之某日,後改稱係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存入。然依上訴人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所存入500元之交易紀錄以觀,其存款地點並非何慶龍所指述之嘉義縣○○鄉。嗣何慶龍又改稱係於同年5月2 5日晚上7時32分許將500元存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云云,足 認何慶龍先後陳述不一致,顯係為配合上訴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而一再改變其說詞,已非可信。況同年5月25日距 離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交付何慶龍毒品,在時 間上已逾3週,何慶龍自無可能於匯寄購買毒品價款後,忍 受毒癮而等候上訴人逾3週後始交付毒品,可見該日存入上 訴人本案帳戶之500元顯非何慶龍所為。而何慶龍於108年7 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該次施用 之毒品來源並非上訴人,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林錦裕及鄂淑貞交付予何慶龍之物並非毒品,而係何慶龍購買而遺留在上訴人住處之手機吊飾禮品,且林錦裕、鄂淑貞均證稱該物品係以塑膠袋盛裝之紙盒包裝,與何慶龍所指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後,置於鐵盒之內等情,亦有出入。本件卷內並無上訴人與何慶龍間關於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或對話譯文足以佐證,警方亦未查扣有何慶龍所指述之鐵盒、夾鏈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證,故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錦裕、鄂淑貞所交付予何慶龍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查明有何適法之補強證據,僅憑何慶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認事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供述之整體意旨,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而摒棄其認為非真實或有疑竇者,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何慶龍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一致指稱:伊於108年6月19日前某日向上訴人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意,上訴人同意後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號碼,供伊 於某日傍晚下班後在嘉義縣○○鄉之便利商店內,以銀行自動 櫃員存款機將現金500元存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則 於108年6月19日委託林錦裕、鄂淑貞攜帶毒品駕車南下交付何慶龍,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前,由鄂淑貞交付何慶龍鐵盒1個,內有以夾鏈袋盛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確有人在 嘉義縣○○鄉○○路00○00號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存款機存入現 金500元。上訴人亦不否認何慶龍曾匯款500元至其本案帳戶內,以及委託林錦裕、鄂淑貞交付某件物品予何慶龍之客觀事實。另何慶龍於108年7月26日經警方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習慣及購買需求。然其於自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上訴人,則其既無為求減免自己罪責而故意誣攀上訴人之情,足認何慶龍指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語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原審綜合上 述各情,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業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犯行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非僅憑何慶龍之指述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委託林錦裕、鄂淑貞交付予何慶龍之物品,係何慶龍遺落在伊住處,本欲贈送予女友之禮物;伊依何慶龍要求而委託林錦裕、鄂淑貞送還,並非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慶龍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外,原判決對於何慶龍雖曾於第一審明確指述其係於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存入現金5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然查該 次現金500元存款之ATM機臺設置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與 何慶龍證稱之嘉義縣○○鄉一節不符,復說明:何慶龍歷次於 警詢、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其於何時存入現金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提問,皆不復記憶;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予其閱覽,猶不能具體確定,而僅有其於「下班後」至民雄鄉某超商存入本案帳戶之印象。嗣因林錦裕在第一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及第一審審判長就此對其加以訊問,其始依其上揭印象,選擇與其記憶相合之存款時間即108年6月3日「晚間7時20分」而為陳述,然該次所匯入之款項既顯非何慶龍所存入,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足採。相對地,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32分現金存入500元,其ATM機臺設置地點在嘉義縣○○鄉,其存入時間亦在 傍晚下班以後,皆與何慶龍所述存款至上訴人本案帳戶之細節相符。參以何慶龍於第一審證稱:伊大約2星期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本件伊於存入現金500元後,因上訴人一再拖延未交付毒品,故屢屢催促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8年6月19日委託林錦裕南下交付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274、28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已逾何慶龍於108年5月25日存入購毒價款時間3週以上 ,遽認何慶龍指述不足採信,並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林錦裕及鄂淑貞皆證稱上訴人委託交付予何慶龍之物係以盒子包裝,與何慶龍所述該物包裝情形相符,無論該盒子或鐵盒之外,有無再以塑膠袋盛裝,皆不影響何慶龍指述盒子或鐵盒內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林錦裕、鄂淑貞均證稱其等交付予何慶龍之物品係以塑膠袋盛裝之紙盒包裝云云,亦不足憑以論斷何慶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不實,而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開各項情節,如何均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詳敘其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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