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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

上訴人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定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取得出入余正理〈所涉竊盜罪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蔡木森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之0地號〈下稱甲地,按與同段000-00地號《下稱丙地》相鄰〉之鑰匙,占有使用甲地,並於108年5月27日前僱用陳國郎〈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挖土機,在甲地開挖出數量334立方公尺土石等事實),佐以證人蔡木森、余正理、賴進益、陳國郎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甲地、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6張、頂讓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工廠設備買賣契約終止書、余正理書立之字據、上訴人與賴進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2日府水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含照片4張)、108年8月1日府水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方測量成果報告(含測量照片4張)、平面圖、開挖數量計算表、等高線斷面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余正理固然是在其與蔡木森甲地租賃契約期間,將設置在甲地的竹材處理機具(下稱乙機具)工廠頂讓給上訴人與賴進益,但余正理在甲地租賃期限於108年2月1日屆滿後,未獲地主蔡木森同意續約,蔡木森亦未同意將甲地出租給上訴人及賴進益,致上訴人原占有使用甲地及乙機具之權利於108年2月2日後喪失合法權源,上訴人在無權占有甲地之狀態下,未經蔡木森同意,擅自在甲地開挖取出土石334立方公尺,使土石與甲地分離,並將土石運出甲地,移置於後方毗鄰國有地填入邊坡凹地,客觀上已破壞並變更蔡木森對該等土石之事實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該等土石的支配地位,自該當於竊盜行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余正理與蔡木森的土地租賃契約是自107年2月1日起的開口合約,沒有限期,我是地理師,在甲地有承租權,因甲地後方毗鄰的國有地凹陷,不忍山龍被無故破壞,才僱請陳國郎將甲地土石移至毗鄰國有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余正理與蔡木森的土地租賃契約是開口合約,沒有限期,原判決竟認伊自108年2月2日起喪失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另植物應種在土壤中,沙石上不可能栽種植物,蔡木森於警詢證述:甲地及丙地均為數人共有,均由其負責管理,買來的時候是窪地,之後有買「沙石」級配填平,後因為蔬果種不起來,才租給余正理做為竹子加工使用等語,顯不合理,原判決竟採信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竊盜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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