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 上訴人
- 劉予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2626、2627、2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33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8、15980、16588、2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劉予瀧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本件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原審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