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 上訴人
- 陳彥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2、2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黎祐為、吳國銘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既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且責由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證據能力,復供陳「在法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以後的供述為實在,之前是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承認」各情,原判決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山牌JP-915操作槍2支,嗣於110年年底某日,利用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並於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出借予黎祐為,應負非法製造、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復針對上訴人嗣於原審更異前供,改稱黎祐為那把槍是其親舅舅王志峰賣他的,並非上訴人改造借給他的;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莫莉」109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槍枝均係於109年6月以前改造,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規定判處較輕之刑等說詞,何以無可採信,或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且原判決以自行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黎祐為偵查筆錄記載之形式上適法乙節,既不予爭執,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未聲請更行詰問黎祐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各該筆錄可憑。是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根據黎祐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未再行傳訊黎祐為作證;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黎祐為,以事證已明,不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予以論述明白。乃原審認無再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黎祐為進行交互詰問,查明本案槍枝並非上訴人所製造提供,而係王志峰賣給黎祐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且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