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王妙羚
- 上訴人
- 施陳宏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葛睿驎律師
- 上訴人
- 丁韋瑜
- 選任辯護人
-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王妙羚、施陳宏、丁韋瑜(下稱上訴人等)被訴共同詐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妙羚知悉告訴人王綵羚前曾向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驊公司)及鄭玄等人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而支付高額金錢,急欲討回,乃與丁韋俞、施陳宏對告訴人佯稱:可藉貸款款項疏通官員,施壓迫使鄭玄、東驊公司返還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4日、6月22日、8月6日委託施陳宏向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分別辦理抵押貸款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扣除3個月利息18萬元、代書費1萬元,實際取得281萬元,再支付175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500萬元、600萬元(下依序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借貸),各次均支付不等高額顧問費(共計310萬9千元)由上訴人等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就第1次借貸部分,理由說明: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瓊茹、劉麗花(當時均任職東驊公司)及王妙羚在臺北市○○區○○路之肯德基碰面時,曾提及其認為有因法會及購買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東驊公司健康食品遭詐騙乙事,經黃瓊茹、劉麗花表示需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即可介紹律師幫其討回費用,其既急於討回款項,卻未前往與介紹之律師會面,捨委任律師合法索討,反由王妙羚介紹丁韋瑜、施陳宏為其辦理貸款,且因王妙羚要其對黃瓊茹、劉麗花隱瞞借貸之事,其曾於黃瓊茹詢問時否認有該借貸等情,乃認告訴人所為王妙羚告其疏通官員誘其貸款之陳述為真實(見原判決第10頁)。然告訴人前既已因購買東驊公司健康食品遭詐騙,黃瓊茹、劉麗花又以需再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為由方介紹律師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在需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之前提下,未前往與所介紹律師會面,並不違常;而告訴人未與律師會面及未向黃瓊茹透露其借貸之原因,本有多端,客觀上難認與王妙羚有否向其表示疏通官員以討回款項事間,有必然之關聯。就告訴人未與律師會面及未向黃瓊茹透露其借貸原因之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遽以上開理由,認告訴人因王妙羚「告以疏通官員為由,誘其貸款事宜」之指述為實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乙、無罪部分」理由欄已說明:告訴人向東驊公司購買健康食品之支出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共計71萬7千元,向鄭玄等人購買命理產品之支出金額則為115萬元(見原判決第22、28頁)。是告訴人認其遭詐欺之金額僅186萬7千元。告訴人何以願自此次借貸實際取得之281萬元中,以175萬元幾與遭詐騙金額相當且與疏通官員目的無關之高額顧問費支付予上訴人等?其支付175萬元顧問費後,該次借貸款項僅剩106萬元,是否即上訴人等告以疏通官員所需款項?該106萬元倘係疏通官員費用,何以低於應付之顧問費?上訴人等為疏通官員之佯詞時,究有無「事先」具體告知應付之疏通官員所需金額及顧問費?因與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等之稱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第1次借貸並支付高額顧問費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等疑問並未調查釐清,遽認告訴人第1次之借貸及付款係因上訴人等施上開詐術所致,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說明:告訴人第1次借貸已預扣3個月利息,尚無還款急迫性,卻於支付第1次借貸之第2筆顧問費100萬元之同日(104年5月13日),再先支付39萬元顧問費後,委託施陳宏辦理第2次500萬元借款,後又支付66萬9千元顧問費,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告訴人之各次借貸,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足供擔保其還款能力,顯無特別難辦理或無法還款之情,然施陳宏卻於第1次借貸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時,即收取高達借款金額58%之顧問費,有悖於常情;足證施陳宏係佯稱需款疏通官員以取回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多次借款及依施陳宏要求支付高額顧問費為真實(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顯認上訴人第2、3次借貸及支付顧問費,均係上訴人等相同施以「須疏通官員,向鄭玄(潛逃大陸)、東驊公司施壓,迫使返還款項」話語之詐術,致告訴人迭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貸並支付顧問費。然上開第1次借貸,甫支付逾實際取得借款半數之175萬元顧問費,相隔僅9日,客觀上並未有可供上訴人等具體實踐允諾事項之有效運作及供告訴人檢視該允諾是否符合實情之合理時間,亦未見告訴人曾否向上訴人等為兌現承諾進度之確認或上訴人等曾另有其他誆語,令告訴人誤信已付款額不足而有追加必要等情形。原判決又認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自理能力正常,於辦理3次借款事宜均能與金主正常對答、設定擔保、簽發本票,並無顯現其因罹患「癲癇」或嚴重「憂鬱症」,而發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見原判決第18頁)。再依上開所述,告訴人認因購物遭詐欺之金額僅186萬7千元,第1次借貸金額300萬元,實際僅取得106萬元,卻於支付第1次借貸之第2筆100萬元顧問費之同日(104年5月13日)即又先付39萬元顧問費委託施陳宏代辦另筆500萬元借款,嗣同年6月22日借得500萬元後,另付66萬9千元顧問費,同年8月6日再借貸600萬元,又支付30萬元顧問費,總共借貸1千1百萬元(500萬元+600萬元),顯遠逾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謂上訴人等係以相同於第1次借貸所施詐術,仍能讓告訴人再誤認而允予繼續借貸及支付顧問費,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為合理。且此部分借貸之500萬元、600萬元,僅分別以105萬9千元、30萬元支付顧問費,其餘之394萬1千元、570萬元並未使用於支付顧問費;施陳宏又始終辯稱其幫忙第2、3次貸款係供告訴人開飲料店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此部分之顧問費以外多數比例之餘款用途與流向,究竟為何?亦與告訴人此部分借貸是否因與第1次借貸相同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貸及支付顧問費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疑點及上開所述不合常理之情形,均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認此部分之詐欺仍因上訴人等所施佯稱「須疏通官員」之詐術所致,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