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美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未經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借款予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代表人林義順),竟未經林義順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其持有以楓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義順名義簽立之民國102年10月1日借據(下稱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盜蓋林義順交由其保管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復在該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甲方(指林義順)向乙方(指上訴人)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等文字上捺印自己之指印,用以表彰楓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且上訴人已將上述借款交付由上開公司 代表人林義順收執。嗣上訴人再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6,000萬元借款之民事 訴訟,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民事上訴審確定判決);至上訴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餘2,000萬元借款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清償借款之 請求確定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惟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楓昇公司為購買座落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256-19地號(重測後為夏田西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詹厝園段土地)而向伊借款,伊乃於102年9月12日委由蘇慧娟分別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予林義順及林義順之配偶莊美玲;另委由陳奕如匯款600萬元 予莊美玲(下稱系爭3筆匯款)。嗣楓昇公司僅返還440萬元,尚積欠2,000萬元未返還。乃將本筆2,000萬元借款,合併楓昇公司先前積欠之4,000萬元借款,於102年10月1日重行 簽立甲借據等語。本件原判決理由則引用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敘明上訴人雖委由蘇慧娟、陳奕如匯入系爭3筆匯款共 計2,440萬元至林義順與莊美玲帳戶。然系爭3筆匯款日期與林義順因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 物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640、616-6地號土地(下稱永豐 路房地)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均同為102年9月12日。及林義順於永豐路房地簽約後曾於102年9月16日、18日、24日依序給付價金520萬元、1,030萬元及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加計林義順於102年9月18日分別匯款170萬 元、186萬8,000元、42萬元及371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配偶林建良、上訴人之母親陳蘇日仙、上訴人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林義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林建良(合計840萬元),總金額2,440萬元適與系爭3筆匯款之金額相符,資以論斷系爭3筆匯款業由林義順以購買永豐路房地名義匯回,而就上訴人所辯系爭3筆匯款即係甲借據6,000萬元其中之2,000萬元借款等語, 認不足以採信而予以指駁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對照卷附永豐路房地之建物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第163、164頁),林義順似 已於102年9月26日取得永豐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判決理由謂林義順已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匯還合計2,44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1,600萬元更係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價金,此無異於林義順僅給付400萬元即取得契約總價2,000萬元之永豐路房地所有權,而與常情未合。上情如果無訛,能否遽謂系爭3筆共計2,440萬元之匯款,其中1,600萬 元業因林義順以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名義而匯回予上訴人?或以組合林義順依約給付購買永豐路房地之各期價金及其各次匯款予上訴人親友之方式,即認系爭3筆匯款並非林義順所 借?況永豐路房地契約總價僅2,000萬元,倘系爭3筆匯款與永豐路房地交易有關,上訴人又何須匯款2,440萬元予林義 順與莊美玲?其原因何在?殊堪研求。此外,林義順於105 年11月15日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否有確實向原告〈指上訴人〉借原 證一所載之借款4千萬元?)有,購買八里長道坑段土地用 的」、「(系爭3筆匯款與原證二〈指甲借據〉的時間差不到1 個月,與借據有何關係?)原告(指上訴人)跟我說他得重病,就以別人的名義匯進來,我也有匯還給他」、「(沒借用的款項,為何願意要在原證二的借據簽名及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我要跟原告借2千萬,如果我不簽的話,擔 心她不借我。這張6千萬與原證一的借據4千萬加2千萬才會 等於6千萬,但是2千萬的部分,實際上我沒有借」等語(見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第90、91頁)。又前揭民事上訴審確 定判決亦綜合楓昇公司自認有向上訴人借得4,000萬元、楓 昇公司亦不爭執上訴人曾將其中2,500萬元匯至楓昇公司購 買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581地號土地 (下稱長坑段土地) 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並曾交付上訴人以林義順名義簽發、金額均為36萬元之利息支票4紙,及楓昇公司亦確於100年3月30 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楓昇公司確曾向上訴人借得4,000萬元(見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卷第582至586頁)。另依上訴人及林義順之陳述,皆認甲借據係合併4,000萬元及2,000萬元2筆借款而為總合記 載。前者業經前揭民事上訴審確定判決肯認,後者,系爭3 筆匯款亦已由上訴人委由蘇慧娟及陳奕如匯入林義順與莊美玲帳戶內。依上說明,倘並無證據證明業由林義順將上開款項匯還上訴人,能否謂林義順並未實際取得此筆借款,而認甲借據表彰林義順已取得6,000萬元借款之內容不實?以上 疑點既攸關林義順是否確向上訴人取得6,000萬元借款之客 觀事實及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罪暨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借據之「簽收人」欄位處所加蓋林義順所有系爭印章之印文係上訴人持其保管之林義順所有系爭印章盜蓋而成,惟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印章係由林義順自行保管,如伊有使用需求,始由林義順陪同前往銀行蓋用,使用完畢隨即交還予林義順。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所示林義順印文係林義順自己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一審卷第59、130頁),並於原審提出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 購買永豐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義順於102年10月2日向陳寶月等9人購買詹厝園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主張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皆由林義順親自簽名,並均蓋有與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相同之林義順印文(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至126頁),因認系爭印章係由林義順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又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上訴人與林義順於102年10月1日簽立關於購買上揭永豐路房地之協議書,亦係由林義順親自簽名及蓋用相同之印文(見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卷第299至302頁,本院卷第79頁 )。而本件甲借據係於102年10月1日簽訂,與上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相同;且在甲借據及協議書簽訂日之前及之後,即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購買永豐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0月2日購買詹厝園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亦均蓋有林義順所有系爭印章之印文,並皆由林義順親自簽名。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屬無稽。林義順所有之系爭印章究竟係由上訴人抑或林義順保管?此項重要疑點攸關甲借據「簽收人」欄位處所示林義順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盜蓋,暨其究竟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亦有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亦未詳加究明釐清,僅憑上訴人坦承確以林義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供大承公司營運使用之陳述(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系爭印章係林義順於95年12月14日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見原判決第6頁,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卷第239至243頁),及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萬元及1,207萬2,000元至其女兒林詣婷帳戶等情,遽認上訴人確因經營大承公司而保管林義順所有之系爭印章,且對於上揭林義順購買永豐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購買詹厝園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之限制而言。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而併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之條文與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僅係補充檢察官漏引之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條文而已,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理由均謂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原判決第10頁),依上說明,均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