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 上訴人
- 梁振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梁振修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以行使偽造之「長榮航空30周年限時優惠」電子圖片準私文書、偽造之「長汎旅遊同業套票卷」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邱詣棋誤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售機票套票予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之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其此部分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1274萬5600元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將上訴人所述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但能力有限等情考量在內,仍難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量刑幾達法定最高刑度,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