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丁熏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丁熏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109年 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熏蕎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聯結,而行為人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認識,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倘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陳明佑及邱閔聖(下稱陳明佑等2人)之自白、「水世界」水房之遊戲規則、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群組網頁列印資料,「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之「胖帳表」、「帳表」、「利潤」、「幣表」、遊戲規則、銀行規則,假網站後台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假網站後台被害人清單截圖、陳明佑之手機照片截圖、「水世界」水房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非「水世界」水房之負責人,僅向陳明佑領取薪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洗錢行為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水世界」水房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及參與「水世界」水房之運作,並支付薪資,聘用陳明佑等2人為其從事操作轉帳或「洗車 」(按,係將詐騙所得迂迴層轉或轉至同業水商、或將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工作等情,業據陳明佑等2人供述明確,其等復明白供稱:「 水世界」上面之聯絡人大部分均為我們服務的詐騙機房,我們服務太多詐騙機房,有些忘記,只記得「金錢豹」、「財來運轉」、「豺狼」、「黃金滿載」等詐騙機房;同業轉帳水房有「老鉄」、「東泉」、「哈特力」、「夢」、「風雲際會」、「愛德恩」等語。參以「水世界」水房(上訴人自承該水房成員為其與陳明佑等2人)之對話內容中有「昨天4.5的款項有幫我打了嗎」、「水商什麼時候開始」、「我洗車」、「入前通知我再次確認車況」、「來一台」、「約1.3」、「非法洗錢一案」、「凍結拘捕執行命令」等諸多涉 及洗錢之聯繫內容,自對話中亦可見相關重要事宜均須與上訴人確認。佐以扣案之「水世界~666遊戲規則」,及上訴人 自承有製作「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之「利潤」(即本案犯罪所得)帳表等情。已足認定上訴人係以「水世界」水房名義,向不特定之詐騙集團招攬介紹洗錢業務,為不同之詐騙集團配合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同業水房合作。又敘明:依憑「水世界」群組網頁內容(含對話、大陸地區司法文書資料)、詐騙網站後台資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網站列印資料、「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資料(含遊戲規則、銀行規則、胖帳表、帳表、利潤、幣表)等卷內證據,已足以特定及證明上訴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類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另據詐騙網站後台資料中之Excel檔案、「水世界」 水房群組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特定部分被害人之姓名、證件號碼、詐騙集團所運用之具體詐欺案由(如:「周永康特大跨國洗錢案」、「涉及特大金融刑事案件」、「拐賣兒童洗錢案」等),參酌上開特定犯罪既遂後所取得不法金錢之洗錢流程,亦可認因上訴人所經營「水世界」水房與詐騙集團及同業水房彼此間之洗錢行為歷程,已達掩飾、隱匿不同或不特定詐騙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而就上訴人所經手之可疑金流,與前置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間,如何有所聯結,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詳述其論斷所憑理由。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金錢豹」、「老鉄」等,是否確屬詐騙機房或同業轉帳「水房」?上訴人或陳明佑等2人有無向從事詐 騙之人招攬洗錢業務?原判決除依陳明佑等2人之自白外, 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亦未就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事實(行為人究否已經著手、犯罪屬於既遂或未遂、係何特定之被害人受詐等)為具體之認定與記載,遽認合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