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王唯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16272、16289、24468、28620、322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唯陽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2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其實難誠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