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 上訴人
- 吳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昇隆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所提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程式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具體敘述不服判決之理由,而非僅係抽象或空泛之指摘而言,然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故倘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敘述並舉出足為其理由所憑之相關具體事由者,即不能認僅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主張或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顯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伊於案發前數日因見○○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木材,誤以為該處可棄置物品,遂將其打零工所拆除之木材載運至上開地點置放,但伊係於日間為之,復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序文規定所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主觀上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否則殆不至於在上揭現場附近有監視器之情況下為之。詎第一審判決遽論處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顯有違誤,請予以撤銷,改判以伊有違反同法第27條各款規定所列禁止污染環境之行為,而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云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主張且指明依卷證所顯示之案發當時情境,其主觀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據以指摘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違誤,復請求撤銷改判對其有利之判決等旨,在形式上尚難謂係徒托空言漫謂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即令案經調查審理結果,上訴人上訴之主張或所舉事由顯非可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容不能謂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然原審遽以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乃逕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容難認屬適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