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 上訴人
- 宋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素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羅安順、張紘誌及證人潘汶賢、周芹卉、陳伶萱、陳怡安之證詞,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復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使潘汶賢、周芹卉、陳伶萱、陳怡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復綜合各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認其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懷疑及詢問,惟為獲取不法貸款之利益,猶容任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手以隱匿贓款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是其如何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