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 上訴人
- 謝家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2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家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部分(另經起訴相競合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附表編號2、3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無罪判決,均告確定)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本件緣起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於民國108年11月間發生謝姓學生(名字詳卷)因故輕生未遂事件,而告訴人羅秀美時任中興大學中文系副教授,並擔任謝姓學生班級導師,在謝姓學生事件發生後之同年11月某日,告訴人到班上宣導防範自殺觀念、舉出案例並加強心理輔導時,上開事件當事人謝姓學生認為告訴人於宣導過程中某些言論對其霸凌而生憤怒、紛爭,進而引發校內、外多數人議論,經中興大學及該校中文系先後出面介入協調、處理,並已有初步共識及結論。期間,因有人於108年12月30日16時在「Dcard」網站上貼出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文章,就上開相關事件發表評論,吸引多數同校學生在該篇文章下留言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則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該貼文下留言:「學校老師本來就有分教學跟研究跟行政,這種制度都已經實施幾十年了,這不是一點屁用都沒有,額外實習更是空談,要誰去幫《教授》們上課,那個教授會覺得別人有資格教自己,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這種錯誤是中興學生一條一條的命去填的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不用站在他的立場想一堆什麼他也不是有意的、不要霸凌他之類的毛不然還想填幾條人命才爽?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還要受害學生給老師機會不要毀了他簡直笑話」等言論,雖有多次提及「垃圾」等確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之言語。惟「Dcard」網站上開「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標題貼文,主要是為檢討大學教育包括教授之養成制度、專業分工及對學生關懷等情,似非僅針對告訴人前揭處理謝姓學生方式作聲討,而上訴人上開貼文主要內容似亦針對前述標題為評論,縱有出現「垃圾」等不滿語句,然究是特定地對告訴人本人名譽為言詞攻擊,或對於告訴人處理方式認有不妥為適度評論,或係對於現今大學制度師生問題表示不滿,出於氣憤始為過激言詞,自應綜合上開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之全部內容及上訴人貼文之前後文章一併考量,倘上訴人所為評論主要與「事」有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其同篇貼文其中評論部分又被第一審及原審均認不構成誹謗罪,能否僅擷取上訴人評論中曾提及「垃圾」數語,即認其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上訴人前述留言及內容,究係針對大學教育發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而表示個人意見,或只是藉此故意杜撰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判斷,原審未詳予剖析明白,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